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軍交簡,1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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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吳勝成為現役軍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勝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漏未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於另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殊為不該,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甫退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吳勝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6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釣蝦場內,服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周秀山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吳勝成與周秀山均人車倒地,吳勝成受有臉部、腰部、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周秀山則受有後臀部撞傷之傷害(吳勝成、周秀山受傷害部分均未提告訴)。
經送往成大醫院急救,由警在醫院取得吳勝成之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
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周秀山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秀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此外,尚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
7500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又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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