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軍交簡,14,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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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羅方淑敏就本件車禍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之子在本院成立調解,除被害人之子業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外,願另給付被害人之子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害人之子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之子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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