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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雄犯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為現役軍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退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本件被告林嘉雄於本案賭博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又被告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之期間,多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在營區內投注簽賭,助長賭博風氣,對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並違反軍紀,所為誠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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