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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初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779號、91年度偵字第5581號、91年度偵字第7156號、9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9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並引用為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揆諸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及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再依被告黃初男所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背信罪予以試算,被告適用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前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最長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25年,後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最長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2年6月)。
茲本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既已進行而未完成(犯罪行為終了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撥款日期為基礎計算),當應依前揭刑法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予敘明。
又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103年6月13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審閱卷內事證確認無誤。
從而,本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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