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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約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
犯罪事實
一、梁文約與魏敏樺於民國103年間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梁文約允諾給與魏敏樺生活費。
嗣於105年12月20日,梁文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敏樺,自臺南市出發前往北部地區旅遊,當晚共同投宿臺北市北投區「嘉賓閣溫泉旅館」。
翌日(即21日)上午,梁文約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魏敏樺,自嘉賓閣溫泉旅館前往新北市九份地區遊玩,用完午餐後,魏敏樺於路邊購買杯裝果汁至車內飲用,兩人即駕車沿國道1號、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
途中魏敏樺因生活費及異性交往問題與梁文約發生口角,梁文約為安撫魏敏樺,遂自上衣口袋內取出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立、含有Alprazolam及Brotizolam成分之抗焦慮藥物1錠與魏敏樺;
魏敏樺知悉該藥錠具有助眠效果,自行吞服該藥錠後,未久旋即入睡。
詎梁文約為避免再起口角,竟趁魏敏樺入睡之際,將上衣口袋內全部之抗焦慮藥錠倒入魏敏樺之杯裝果汁內。
嗣於105年12月21日14時53分許,梁文約駕車進入關西服務區,魏敏樺因未查覺果汁內已被攙入抗焦慮藥錠,而飲用約三分之二杯果汁。
梁文約將車輛停放於關西服務區小型車停車格後,獨自前往洗手間,返回車內駕駛座時,發現魏敏樺已於副駕駛座上昏睡。
梁文約為瞭解魏敏樺之異性交友情形,趁機查看魏敏樺之手機,竟於Line聊天室內發現魏敏樺與異性友人出遊之內容。
斯時,梁文約自覺遭受魏敏樺之隱瞞與欺騙,憤恨交雜,明知人體之頸部及喉部係呼吸道所在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對頸部及喉部施以壓迫,極易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勾住魏敏樺之頸部,並以左手五指用力掐住魏敏樺之喉部;
魏敏樺因受抗焦慮藥物影響,無力反抗,僅伸出左手抓住梁文約左手腕衣袖,並發出氣音;
惟梁文約仍持續加壓,至魏敏樺左手垂下、己無聲息後始罷手,致魏敏樺因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梁文約見魏敏樺已無氣息,自車內取出平時摘草藥所用之黑色圾垃袋,套住魏敏樺之頭部,再以透明膠帶在其頸部纏繞數圈,並將自己所有之棒球帽1頂戴於魏敏樺頭上。
復將魏敏樺所攜帶之化妝品、衣服、皮包等物品均丟棄於關西服務區圾垃桶內。
二、梁文約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載運魏敏樺之遺體,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21分自關西服務區起駛,沿國道3號、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永康交流道後,即沿匝道進入臺南市區,於當日(21日)晚間6、7時許,再沿市區道路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安加油站」後方,將魏敏樺之遺體丟棄於水溝內,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楊崑峰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棄屍地點發現魏敏樺之遺體,隨即報警偵辦。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梁文約對於上開殺害被害人魏敏樺及棄屍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魏敏樺之女兒洪珮珊、父親魏三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梁莊喜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崑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頁及背面)在卷可憑,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資料1份、關西服務區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字第20546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背面面頁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嘉賓閣溫泉旅館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字第20546號偵查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鑑驗書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957號案卷所附刑案現場照片36張、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05)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4360號函1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3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04083號書函、奇美醫院106年3月27日(106)奇醫字第109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藥物使用紀錄各1份(偵字第20546號偵查卷第41至87、95至96背面,病歷資料列證物附卷,相字卷第1至3、14至50頁,警卷第13-18,偵字第20546號偵查卷第130至136、139至143、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件1件、棄屍現場及被告車輛採證照片3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警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0546號偵查卷第33、88至89背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5日間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9至4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及棄屍乙節,已無疑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梁文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既遂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行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亦即被害人不欲與被告繼續交往,即出手殺害被害人,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難認情有可原,而無法引起一般同情,犯後甚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家屬損害,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其殺人動機為何、對被害人是否用情至深,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感情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憤予勒斃被害人,復又遺棄屍體於路旁空地,任其曝露,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並致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及撫平之傷害,暨被告承認犯罪,尚有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死者家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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