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金重訴,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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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龍翔(業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搭機離境,並已以臺灣臺
  4. 二、王龍翔、黃文斌、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陳慧蓁、朱麗
  5.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南地檢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鄭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對於證據能力意見,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勲(院二卷第17頁反面、院三
  14. (一)①被告陳建勲(偵二卷第126至132、141至143頁、偵
  15.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①吳重毅(偵二卷第65至76頁、偵九卷第
  16. (三)①本院105年度聲搜字1046號搜索票(偵十二卷第53頁反
  17. (四)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資料與被告陳建勲等6
  18. 二、另訊據(一)被告吳重毅固坦承於104年7、8月間加入金
  19. (一)被告黃文斌前因與王龍翔合資開設公司而熟識,嗣後王龍
  20. (二)被告吳重毅及陳慧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21. (三)另黃文斌雖堅稱其與金鑫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22. (四)至被告朱麗宸雖亦執前詞置辯,惟:
  23.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
  24. 四、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25. (一)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26. (二)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
  27. (三)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28. (四)另「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
  29. (五)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確因被告吳重毅等10人之介紹,分別
  30.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前揭所辯
  31. 六、新舊法比較:
  3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33. (二)被告吳重毅等10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34. (三)再按銀行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35. (四)綜上所述,銀行法上開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
  36. 七、論罪科刑:
  37.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38. (二)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39. (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40. (四)刑之減輕:
  4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
  42. (六)緩刑:
  43. 八、沒收部分:
  44. (一)本件被告吳重毅等10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45. (二)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46. (三)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
  47. (四)又本案金鑫公司並非法人,實際上各該被害人投資款項均
  48. (五)查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領得之紅利及獎金總計
  49. (六)至被告吳重毅雖自承其僅領到60萬元之薪水,黃文斌堅稱
  50. (七)至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0號、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
  5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木加係金鑫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招攬人
  52.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53. 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54.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木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55.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麗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木加並未在
  56. (二)另參以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李
  57.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固證稱:是李木加介紹金鑫公司澳
  58. (四)況參以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李木
  59. (五)而秘密證人A1雖於偵查時稱李木加的高雄辦公室是金鑫公
  60. (六)另檢察官固舉前揭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61. 五、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李木加是否有公訴意旨
  62.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4號)略以:
  63. 二、經查,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
  6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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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毅


陳慧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建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莊聖彥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李木加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朱麗宸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楊穆生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陳慧蓁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韋賀鈞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7、67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慧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麗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聖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建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楊穆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世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慧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韋賀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李木加無罪。

事 實

一、王龍翔(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搭機離境,並已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93 號等案件,自106 年1 月6 日起發佈通緝中)係金鑫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金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104 年7 月至案發)、黃文斌則係金鑫公司「董事會老董事長」(104 年7 月至案發)、吳重毅係金鑫公司執行長、陳慧敏係金鑫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吳重毅、陳慧敏係同居人,自104 年9 月至案發)、陳建勲係金鑫公司顧問部長兼講師(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28日),莊聖彥係金鑫公司北區業務副總經理(104 年8 月至案發)、朱麗宸係金鑫公司業務經理(104 年11月9日至案發)並引薦陳建勲進入金鑫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係金鑫公司財務長(105 年2 月底至案發)、韋賀鈞係金鑫公司顧問副理兼講師(105 年8 月1 日至10月24日)、楊穆生(化名楊秦榮)則係金鑫公司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104 年7 月至104 年年底)、陳世偉係金鑫公司臺北籌備處之講師(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間),王龍翔、楊穆生、陳世偉並為扣案之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原始概念設計者。

二、王龍翔、黃文斌、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陳慧蓁、朱麗宸、韋賀鈞、莊聖彥、楊穆生及陳世偉等人(除王龍翔外,下稱吳重毅等1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

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無視於銀行業者始能辦理上開收受存款業務之法律規範,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 年7 月起,由上開等人持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含李木加在內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並聲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0 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 %至8 %之利息及第2 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 %、10%、20%不等代數獎金。

期間或謊稱金鑫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 年政黨輪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

或謊稱王龍翔係家族欽定第2 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

或謊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以此方案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王龍翔、陳慧敏、吳重毅等人指示,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或上開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據吳重毅、陳慧蓁、莊聖彥、朱麗宸等人製作之金鑫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其本人或委託黃文斌、陳慧敏、吳重毅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共計3億7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775萬元,依附表所示之104年8月5日至105年10月3日之會員投資金額計算而得)。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鄭江廷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訴由臺南地檢署偵辦;

施詠晨於105 年10月29日至臺南地檢署申告;

另吳重毅發覺王龍翔逃逸無蹤後,聚集附表所示部分會員發起自救會,於105 年11月23日具狀對黃文斌、王龍翔、楊穆生等人提告後,臺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5 年12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重毅、陳慧敏、陳慧蓁、陳建勲、黃文斌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鄭江廷、吳重毅、施詠晨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分如106 年8 月30日刑事準備書狀、106 年8 月30日刑事辯護狀、106 年10月18日刑事準備書狀(院二卷第32至33、3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院三卷第4 至5 頁)及本院106年8 月30日、同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二卷第20至21、55至60頁);

被告陳建勲、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均全部認罪)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院三卷第55至56、59至60頁、院五卷第127 頁),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黃文斌、莊聖彥、李木加、朱麗宸、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於調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賴庭槐、簡廷安、王韻童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被告吳重毅及陳慧敏既爭執陳建勲、黃文斌、莊聖彥、李木加、朱麗宸、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於調詢時之陳述(院二卷第20頁反面、院三卷第55頁);

被告黃文斌既爭執吳重毅、陳慧敏、簡廷安於調詢時之陳述(院二卷第20頁反面、院三卷第55頁反面);

被告朱麗宸既爭執陳建勲、陳慧蓁、韋賀鈞於調詢及偵查時、王韻童於調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三卷第56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及非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院二卷第19至21頁、院三卷第54至6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勲(院二卷第17頁反面、院三卷第52頁反面、院四卷第167 頁、院五卷第21、127 頁)、莊聖彥(院四卷第167 頁反面、院五卷第21、127 頁)、楊穆生(院三卷第52頁反面、院四卷第167 頁反面、院五卷第21、127 頁)、陳世偉(院四卷第70頁、第167 頁反面、院五卷第21、127 頁)、陳慧蓁(院五卷第21、127 頁)及韋賀鈞(院三卷第62頁反面、院四卷第167 頁反面、院五卷第21、127 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分別有下列資料足證被告陳建勲、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下稱陳建勲等6 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①被告陳建勲(偵二卷第126 至132 、141 至143 頁、偵九卷第89至96、277 至279 頁、偵十一卷第289 至290 、292 至293 頁、聲羈一卷第28至31頁、聲羈二卷第25至26頁、院一卷第60至63頁、院五卷第249 至297 頁)、②莊聖彥(偵二卷第31至37、39至41頁、偵十一卷第178 至180 、254 至255 、263 至264 頁)、③楊穆生(偵十一卷第145 至148 、158 頁、院四卷第92至95頁、院六卷第51至61頁)、④陳世偉(偵十一卷第130 至133 、159 頁)、⑤陳慧蓁(偵三卷第2 至14頁、偵九卷第71至77頁、偵十一卷第172 至175 頁)及⑥韋賀鈞(偵九卷第227 至229-1 頁、偵十一卷第44至51、201 至203 頁、院三卷第194 至208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①吳重毅(偵二卷第65至76頁、偵九卷第103 至105 頁、偵十一卷第25至27、280 至285 頁、聲羈一卷第19至23頁、聲羈二卷第22至23頁、院一卷第55至59頁、院三卷第102 至113 頁)、②陳慧敏(偵二卷第80至85、103 至106 頁、偵九卷第62至67、177-4 至177-7 、177-20頁、偵十一卷第6 至8 、10至12、215 至216 頁、聲羈一卷第24至27頁、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院一卷第51至54頁、院三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4 頁)、③黃文斌(偵二卷第146 至153 、165 至167 頁、偵九卷第111 至113 頁、偵十一卷第17至19、218 至221 、225 至226 頁、聲羈一卷第15至18頁、聲羈二卷第27至28頁、院一卷第64至67頁)、④朱麗宸(他卷第129 至141 、185 至191 、193 至199 、203 至206 頁、偵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40至46頁、偵三卷第68至75頁、偵八卷第19至20頁、偵十一卷第169 至170 頁、院三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9 頁、院六卷第35至37頁)、⑤李木加(偵二卷第1 至4 、23至26頁、偵九卷第156 頁、偵十一卷第208 至210 頁、院三卷第219 至222 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證人①曾奎富(偵九卷第115 至120 頁、院三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②楊黃緹湄(偵十卷第12至13、16至20頁、院三卷第151至156 頁)、③顏美月(偵十卷第34至35、44至45頁、院四卷第85頁反面至第91頁)、④周宜萱(原名周幸慧,偵十卷第2 至3 、8 至10頁、院四卷第5 至11頁)、⑤陳天輝(偵十卷第60至61、73至74頁、院四卷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⑥高裕捷(偵十卷第112 至113 、117 至118 頁、院四卷第18至25頁)、⑦賴庭槐(偵十卷第177 至178、185 至187 頁、院三卷第114 至119 頁)、⑧簡廷安(偵十一卷第90至92、98至99頁、院六卷第38至51頁)、⑨陳建聖(偵九卷第256 至258 頁)、⑩吳宜駿(偵九卷第259 至260 、262 至265 頁)、⑪王韻童(偵九卷第214至218 頁、偵十一卷第42、182 至183 頁)、⑫鄭江廷(偵五卷第69至73頁)、⑬溫桂香(偵十卷第22至23、29至32頁)、⑭彭煇竤(偵十卷第47至48、57至58頁)、⑮許錦華(偵十卷第76至77、84至85頁)、⑯陳素招(偵十卷第87至88、95至96頁)、⑰蘇毓璋(偵十卷第99至100 、109 至110 頁)、⑱王慧華(偵十卷第120 至121 、124至125 頁)、⑲許迪超(偵十卷第127 至129 、132 至134 頁)、⑳蔡明錦(他卷第11至12、71至73、97至100 、125 至127 頁、偵十卷第136 至137 、152 至153 頁)、㉑王益宏(偵十卷第155 至156 、165 至166 頁)、㉒陳豐文(偵十卷第168 至169 、174 至175 頁)、㉓沈來成(偵十一卷第235 頁)、㉔施詠晨(偵四卷第3 至4 、16至18頁、偵十一卷第237 至238 頁)、㉕邱騰發(偵十一卷第240 至241 頁)、㉖諶淑薰(偵十一卷第243 至244頁)、㉗張傳孟(偵十一卷第101 至102 、109 至113 頁)、㉘張家豐(偵十一卷第115 至118 頁)、㉙林思妤(偵二卷第48至51、58至60頁、偵十一卷第83至87、247 至248 、253 頁)、㉚劉姍妮(院四卷第71至80頁)、㉛徐維亞(院四卷第81至85頁)、㉜王義明(院三卷第157 至161 頁)、㉝劉秀萍(院三卷第162 至166 頁)、㉞顏美瑛(院四卷第25至30頁)、㉟莊李秀琴(他卷第11至12、71至73頁、偵卷第19至22頁)、㊱秘密證人A1(聲調卷一第16至18頁、院六卷第15至3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三)①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1046號搜索票(偵十二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十二卷第66至70、73至79、89至91、94至96頁)、③被告陳慧蓁於105 年12月28日提供「金鑫公司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金鑫公司105 年6 至10月會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至9 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1 份(偵三卷第16至31頁)、④被告韋賀鈞於106 年2 月3 日提供隨身碟內列印資料之「金鑫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1 份及106 年3 月15日提供之光碟片2 張及隨身碟1 個(偵九卷第241 至255 頁、偵十一卷第206 頁)、⑤證人王韻童於106 年2 月3 日提供「王韻童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 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1 份、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1 份及商業本票2 紙(偵九卷第225 至226 頁、偵十二卷第35至41頁)、⑥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文宣1 份(他卷第143 至145 、254 至255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0頁)、⑦證人即告訴人鄭江廷、施詠晨、證人楊黃緹湄、周幸慧、彭輝竑、陳天輝、蘇毓璋、高裕捷、王慧華、許迪超、陳豐文、賴庭槐、張傳孟提出之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5 、7 至8 頁、偵五卷第11至14頁、偵十卷第4 至7 、14至15、49至56、62至72、101 至108 、114 至116 、122 至123 、130 至131 、170 至173 、179 至184 頁、頁)、⑧證人溫桂香提出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商業本票10紙、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1 份及商業本票2 紙(偵十卷第24至28頁)、⑨證人顏美月提出之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3 份之翻拍照片、商業本票8 紙之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2 紙(偵十卷第36至43頁)、⑩證人許錦華、陳素招、蔡明錦、張傳孟提出之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偵十卷第78至83、90至94、138 至151 頁、偵十一卷第103 至108 頁)、⑪王益宏提出之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2 份、商業本票4 紙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偵十卷第157 至163 頁)、⑫金鑫公司105 年7 月30日及105 年8 月18日會員通告各1 份(偵二卷第56至57頁)、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依據王韻童提供之會員投資明細表( 000000-000000至今本金實領)除錯後之明細表1 份(偵十二卷第42至46頁)、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488 號函、106 年1 月10日儲字第1060003804號函檢送王龍翔之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十二卷第13至18頁)、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1 月12日上內湖字第1060000003號函檢送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十二卷第19至23頁)、⑯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5145號函檢送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十二卷第24至26頁)、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69號函檢送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十二卷第27至30頁)、⑱被告陳慧敏、李木加、韋賀鈞提出之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二卷第6 頁至第22-1頁、100 至102 頁、偵九卷第230至234 頁)、⑲被告陳建勲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2 份(偵二卷第133 至137 頁)、⑳宇聲科技開發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玉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玉富公司,代表人:黃文斌)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申設資料及良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申設資料各1 份(偵十一卷第53至67頁)、㉑光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峰公司,代表人:簡廷安)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偵十一卷第93、97頁)、㉒王龍翔郵局帳戶及光峰公司帳戶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94、96頁)、㉓金鑫公司會員鄭江廷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1 份(偵十一卷第256 至258 頁)、㉔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1 冊(內含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2 份及商業本票16紙,受款人:朱麗宸)、金鑫公司澳門珠海遊手冊1 份(他卷第177 至179 頁、偵三卷第49至57、64至65頁)、㉕被告朱麗宸之下線簡表(朱經理)、高裕捷團隊組織表、手寫雜記、筆記本、支出表、結餘表及結算單影本各1 份(他卷第165 至166 、171 至173、175 至176 、181 至183 、237 、244 至253 頁、偵三卷第58、61至63、66至67頁)、㉖被告陳世偉提出之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經營篇及保本協議書初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偵十一卷第134 至144頁)、㉗被告韋賀鈞之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1 份、金鑫會員感恩禮簽收表及GOOGLE日曆工作匯報(韋賀鈞106 年2月3 日提出之隨身碟內列印資料,偵九卷第177-10至177-16 、237 至240 頁)、㉘金鑫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業務經理朱麗宸」名片各1 紙(偵十三卷第1 頁)、㉙證人蔡明錦匯款至王龍翔帳戶之匯款單4 張(他卷第13至17頁)、㉚王龍翔開立之本票10張(他卷第19至21、79至83、285 頁)、㉛金鑫公司會員000000-00000 0本金實領資料(他卷第53至64頁)、㉜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他卷第101 頁)、㉝金鑫公司保本協議書、轉讓書(他卷第102 至124 、147 至163 頁)、㉞金鑫公司會員通告(他卷第167 、169 頁)、㉟金鑫公司2016-06 至2016-10 本月新增球資料(他卷第235 、237 、239 至243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資料與被告陳建勲等6人之供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建勲等6 人明知金鑫公司並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特許、更未實際投資澳門博奕賭場事業,仍加入金鑫公司分別擔任相關職務,並藉由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相關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而以投資或使加入為經營者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違法共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吸收資金。

是被告陳建勲等6 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勲等6 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一)被告吳重毅固坦承於104 年7 、8 月間加入金鑫公司成為會員,且協助金鑫公司建置電腦及網路系統,並自同年9 月間起擔任金鑫公司執行長一職等情,惟辯稱:其雖為金鑫公司執行長,但仍受董事長王龍翔指揮,金鑫公司相關決策其無法自行決定,且其在金鑫公司內僅單純領薪水,並未介紹他人投資加入而領有任何紅利,其並無介紹他人投資而非法吸金云云;

(二)被告陳慧敏固坦承於104 年7、8 月間與吳重毅一同加入金鑫公司,同年9 月間王龍翔升其為金鑫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一職等情,惟辦稱:其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因認投資金鑫公司有利可圖,且相信董事長王龍翔規劃的前景,才會招攬他人加入,其並無詐欺及非法吸金云云;

(三)被告黃文斌固坦承其認識王龍翔,知悉王龍翔於104 年間在臺南開設金鑫公司,確曾受託幫王龍翔提領並轉匯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來金鑫公司無預警倒閉後,我也曾代投資人向王龍翔等人追討,然辯稱:其並非金鑫公司老董事長,僅曾借用金鑫公司場地銷售皮包產品,其未加入金鑫公司任何投資,也未介紹任何人加入金鑫公司,其亦無介紹任何人投資金鑫公司,並無詐欺及非法吸金之犯行云云;

(四)被告朱麗宸固坦承其於104 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投資加入金鑫公司,之後因相信王龍翔、同案被告吳重毅及陳慧敏,才會再加碼投資金鑫公司,後來掛名擔任金鑫公司業務經理,並介紹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建勲加入金鑫公司擔任教育部長兼講師等情,然辯稱:其僅是單純投資者,因認投資金鑫公司利潤可觀,才會介紹他人投資,其雖掛名業務經理,但對金鑫公司業務並無決策權,僅是單純在金鑫公司內泡茶聊天,其也是投資受害人,並不知道金鑫公司沒有實際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其並無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非法吸金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黃文斌前因與王龍翔合資開設公司而熟識,嗣後王龍翔與被告楊穆生、陳世偉提出關於博奕投資紅利獎金發放之原始概念設計後(即扣案之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王龍翔即於104 年間在臺南地區開設金鑫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楊穆生則擔任金鑫公司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104 年7 月至104 年年底)、陳世偉為金鑫公司臺北籌備處之講師(104 年7 月至105 年1月間),王龍翔並分別於104 年9 月間招攬被告吳重毅擔任金鑫公司執行長、被告陳慧敏擔任金鑫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被告莊聖彥則擔任金鑫公司北區業務副總經理(104 年8 月至案發);

被告朱麗宸則於104 年11月間擔任金鑫公司業務經理,並引薦當時男友即被告陳建勲擔任金鑫公司顧問部長兼講師(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28日);

王龍翔並招攬當時女友陳慧蓁擔任金鑫公司財務長(105 年2 月底至案發);

嗣後陳建勲離職後,由被告韋賀鈞接手擔任金鑫公司顧問副理兼講師(105 年8 月1 日至10月24日)。

金鑫公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104 年8月5 日至105 年10月3 日),招攬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及資金,相關資金並分別匯入前揭王龍翔申設之郵局、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朱麗宸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院三卷第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有前揭所示相關書、物證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重毅及陳慧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設計金鑫公司網站軟體者曾奎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軟體開發的工作,104 年10、11月間,吳重毅透過朋友找上我,表示需要開立金鑫公司的網站軟體,吳重毅並表示該網站需有一個介面可供會計人員輸入可以加入會員、每個會員放球數、每個球多少錢、每月可獲得多少利息等資料,相關參數及規則都是吳重毅提供的,通常是我先跟吳重毅講工作完成後,吳重毅再去知會王龍翔,就我的認知,金鑫公司電腦參數是吳重毅最瞭解,關於會員地址、匯款資料、投資的球及金錢等,是吳重毅與財務長陳慧蓁最瞭解等語(偵九卷第115 至120 頁、院三卷第167 至168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蓁於偵查時證稱:我在金鑫公司處理會計資料,公司的資料會放在雲端,可以看到共享資料的除了會計人員外(我、王韻童及劉姍妮),就只有吳重毅,相關資料吳重毅應該會比我更清楚;

金鑫公司架設的網站是吳重毅請電腦公司的人裝設的等語(偵三卷第11至12頁、偵九卷第72頁),並證稱:吳重毅於105 年3 月間開始教我會計記帳,他教我所有資料進來逐筆輸入後,抓總帳的資料並輸入會員資料,並查核有無少給會員紅利;

金鑫公司永康辦公室內主要負責人有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及朱麗宸,吳重毅大部分負責金鑫公司內部的事情,包括教育訓練、財務、硬體保全及監視,雖然我是財務長,但也是要經過吳重毅審核,對外事務是陳慧敏較資深等語(偵九卷第74至75頁、偵十一卷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只有吳重毅跟陳慧蓁對金鑫公司的組織架構圖較清楚,只有王龍翔跟他們可以碰電腦;

吳重毅在金鑫公司內有固定辦公處所,吳重毅的位置王龍翔、陳慧蓁都會坐,因為電腦在那裡等語(偵九卷第63頁、院三卷第119 頁反面)。

另證人即金鑫公司會計人員劉姍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 年4 月間進入金鑫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是坐櫃臺,後來是吳重毅把我調去作會計工作,金鑫公司電腦資料關於會員名冊、包含紅利及利息發放,都是吳重毅負責處理的,也都是吳重毅交給我輸入的,而王龍翔也曾經拿過會員的資料給我輸入過等語(院四卷第71至80頁)。

證人即金鑫公司會計人員王韻童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我只知道幫公司設計會計系統的工程師「奎富」(即曾奎富)都是與吳重毅討論程式設計細節;

就我的認知,董事長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及副總陳慧敏對金鑫公司都有實際影響力,而吳重毅有權決定規則,因為工程師的軟體設計程式是吳重毅決定的,他也可以決定我們財會人員可否看到上線的資料等語(偵九卷第215 頁、偵十一卷第42頁)。

證人即王龍翔委託之匯款人吳宜駿於偵查時亦證稱:金鑫公司電腦內的資料,我看過只有執行長吳重毅、副總陳慧敏、財務長小蓁(即陳慧蓁)及會計童童(即王韻童)在使用等語(偵九卷第264 頁),顯見吳重毅對金鑫公司相關內部資料知之甚稔,亦能接觸相關電腦軟體資訊及網站內容。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穆生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找陳世偉協助處理王龍翔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評估後我有質疑,但吳重毅表示這個制度不能改,改了就沒有業績,後來王龍翔要在臺灣發展,我跟陳世偉一直以為要在境外做,因為認為在臺灣做有法律問題,所以覺得王龍翔沒有誠信就退出了;

我、陳世偉、吳重毅及陳慧敏曾經去中國考察,金鑫公司的「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是我、陳世偉、吳重毅、陳慧敏及王龍翔討論出來的;

整個盤都是吳重毅跟陳慧敏在操作,否則為何吳重毅當執行長,他跟陳慧敏又是夫妻關係等語(偵十一卷第146頁、院四卷第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偉於偵查時亦證稱:吳重毅是楊穆生介紹我認識的,第一次是在臺北見面,當時吳重毅、陳慧敏夫妻上來跟我們吃飯,我跟吳重毅提金鑫公司在澳門做賭場的博奕檯底,吳重毅當時說投資方案是我修正的,要求我再跟他說明,我確實有跟吳重毅介紹金鑫公司的狀況;

我認為王龍翔很會講大話,後來104 年8 月後就是吳重毅在處理了等語(偵十一卷第132至133 頁),亦顯見吳重毅及陳慧敏確實參與金鑫公司內部相關「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獎金紅利制度及金鑫公司前置籌備作業甚深。

⒊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間在金鑫公司擔任顧問部長兼講師的工作,因為我前女友即同案被告朱麗宸在金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她介紹我進入金鑫公司工作,是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面試我的等語(院五卷第25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麗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1月間加入金鑫公司投資,之後吳重毅及陳慧敏叫我擔任業務經理,陳慧敏告訴我王龍翔已經投資澳門檯底12年了,這麼會賺錢不用擔心,我才加入的;

吳重毅及陳慧敏都會介紹王龍翔是金鑫公司董事長;

每月每人可獲利多少獎金都是吳重毅在計算,我們領錢也是跟他領,後期則交由陳慧蓁處理,就我所知,金鑫公司招攬的投資金額超過1 億元、但不到10億元;

韋賀鈞是陳慧敏面試跟初審,之後吳重毅再來複審就通過了,王龍翔根本都聽他們的等語(偵三卷第68至69、73頁、偵八卷第19頁反面、院三卷第215 至21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8 月開始擔任金鑫公司顧問副理兼講師,主要是說明金鑫公司的投資方案;

吳重毅曾說王龍翔家族產業很多、是富二代,因為吳重毅跟陳慧敏給我的感覺不錯,我才會相信王龍翔;

那時候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他們都覺得我形象不錯,可以到金鑫公司上班分享經驗,陳慧敏跟我說我有投資了,吳重毅是說未來公司會發展很多事業,要借助我的才能幫忙,所以我就到金鑫公司上班;

在金鑫公司要按密碼進入辦公室的人有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及王韻童,吳重毅的辦公室跟王龍翔同間,吳重毅要進入王龍翔的辦公室很容易;

吳重毅及陳慧敏說在檯底公司一年大月約獲利14倍、小月約獲利9 倍等語(偵十一卷第45至46、48至49頁、院三卷第201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木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4 年12月間我朋友帶我認識吳重毅及陳慧敏,陳慧敏告訴我金鑫公司的澳門博奕事業收益很高,可以投資,所以我就加入投資;

吳重毅、陳慧敏跟王龍翔本來要我當顧問,並打算租借我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的辦公室,但都被我拒絕;

我會相信王龍翔主要是因為吳重毅跟陳慧敏一直說王龍翔是富二代等語(偵二卷第23頁反面、第25至26頁),顯見金鑫公司內部具有正式名稱、有關業務說明及會員招募等職缺,甚且關於金鑫公司辦公室拓點計畫,均需由吳重毅、陳慧敏審核面試及徵詢,亦足見吳重毅及陳慧敏在金鑫公司人事行政上均有相當主導權限。

⒋又證人即投資人蘇毓璋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107 年9 月間我朋友許迪超帶我到吳重毅及陳慧敏位於高雄市澄清湖附近的住宅跟吳重毅見面,吳重毅有提到金鑫公司是藉由投資在澳門的賭場之獲利分紅及檯底等佣金取得利潤,投資300 萬元每月利息8 %等語(偵十卷第99頁、第109 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許迪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104年9 月間我透過友人顏美月的介紹下認識吳重毅及陳慧敏,後來我們就一起到吳重毅位於高雄市澄清路的住家談話,吳重毅及陳慧敏向我們解釋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他們表示金鑫公司是投資澳門的賭場,在澳門賭場開設貴賓廳,可以抽傭、利潤很高、倍數計算,也說金鑫公司在澳門檯底獲利是年利率1,400 %,投資以百萬元為單位,紅利是8 %至14%不等,我們質疑為何年利率是14倍,吳重毅解釋我們投資300 萬元滿1 年,先還我們300 萬元、才1 倍而已,但澳門檯底的獲利是14倍,所以才會有這麼好的紅利,我被說服,所以後來就投資金鑫公司等語(偵十卷第127 、133 頁)。

證人即投資人高裕捷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時證稱:當時我女友顏美瑛認識陳慧敏,104 年9 月間我、顏美瑛、顏美月(顏美瑛之姊)及許迪超一同到吳重毅及陳慧敏的住處,吳重毅表示他是金鑫公司的執行長,吳重毅、陳慧敏跟我們介紹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吳重毅告訴我們這個投資案利息很高,每月可給付我們13%至15%的利息,吳重毅與陳慧敏又帶我們到金鑫公司介紹王龍翔,王龍翔說他的事業很大等語(偵十卷第112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院四卷第18至25頁),堪認吳重毅及陳慧敏利用其住處作為金鑫公司吸引被害人投資之聚會場所,足見吳重毅及陳慧敏確實涉入金鑫公司經營甚深。

⒌復佐以證人即投資人張家豐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跟我接觸的有陳建勲顧問、王龍翔董事長、吳重毅執行長及陳慧敏,他們都有說金鑫公司打算在澎湖買地開賭場、在澳門也有設點,前景看好,後來我加入投資拿到保本協議書後,吳重毅及陳慧敏說是王龍翔親筆簽給我的等語(偵十一卷第117 頁)。

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金鑫公司時,是吳重毅、陳慧敏及王龍翔他們一直鼓吹我金鑫公司很好,吳重毅及陳慧敏跟我說合單金額愈多紅利就愈多,所以我才會跟李木加合單投資;

我聽過吳重毅、陳慧敏及陳建勲開過說明會,是陳慧敏跟我說有人要投資2, 000萬元,叫我們動作要快一點,因為金鑫公司已經在澳門申請設立公司,我才會又加碼投資1,000 萬元等語(院三卷第151 至155 頁)。

證人即投資人賴庭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莊聖彥的介紹知道金鑫公司,莊聖彥說他是金鑫公司北區副總經理、陳慧敏是南區副總經理、吳重毅是執行長、王龍翔是董事長,吳重毅有一個私人辦公室在金鑫公司裡面,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及莊聖彥他們都說王龍翔的事業很大,吳重毅並表示金鑫公司打算在澎湖蓋賭場等語(偵十卷第185 至186 頁、院三卷第114 頁)。

證人即投資人沈來成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幾個朋友要加入投資金鑫公司,當時是陳慧敏介紹的,她說金鑫公司在澳門做賭場,很穩、沒問題等語(偵十一卷第235 頁)。

證人即投資人顏美月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陳慧敏,104 年8 、9 月間,吳重毅跟陳慧敏表示金鑫公司經營穩定要擴大營業,開放民眾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並表示金鑫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是臺南望族,投資金鑫公司隔月可取得投資金額13、14%的利息、第1 年到期後可取回投資本金金額100 %,所以我自己連同妹妹顏美瑛、我妹男友高裕捷及我前男友許迪超就投資金鑫公司,我們參與投資後,吳重毅曾表示金鑫公司有一位老董事長「斌哥」,吳重毅及陳慧敏塑造出金鑫公司後面還有一個董事會在運作,而且我們領錢開始不順利時,我們要求見董事會及老董事長,吳重毅就表示我們不可能隨便見到,除了吳重毅外,陳慧敏及王龍翔也會講金鑫公司後面有個董事會;

陳慧敏及朱麗宸於105 年8 月間向很多會員說金鑫公司要到澎湖設賭場,要我們加碼投資等語(偵十卷第44頁、院四卷第85至91頁)。

證人即投資人邱騰發於偵查時證稱: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及陳建勲等人都說金鑫公司在澳門有執照,可以進去澳門檯底公司、有很好的報酬,吳重毅及陳慧敏也說金鑫公司要在澎湖開賭場等語(偵十一卷第240 頁),亦顯見吳重毅及陳慧敏等人確以誇大、吹噓金鑫公司前景及以不實資訊抬高董事長王龍翔之身價、背景及家族實力等方式,誘使相關被害人投資之事實。

⒍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龍翔之前就認識,我也知道王龍翔在臺南開設金鑫公司,我大約是在104 年8 、9 月間認識吳重毅,王龍翔會請吳重毅幫忙打單,因為吳重毅有時較忙,所以王龍翔會委託我幫忙匯款等語(偵九卷第111 至112 頁、院一卷第65頁);

證人即投資人高裕捷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吳重毅與陳慧敏曾帶我們到金鑫公司介紹王龍翔,王龍翔說他的事業很大,每次我到金鑫公司都會看到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等人在那裡泡茶聊天等語(偵十卷第117 頁反面、院四卷第18至25頁);

證人即投資人張傳孟於偵查時證稱:黃文斌覺得王龍翔發的獎金制度遲早會爆掉,但王龍翔與吳重毅堅決要用這個制度,他一直怪罪吳重毅與陳慧敏在操縱王龍翔,使王龍翔接受吳重毅及陳慧敏的建議去執行金鑫公司的獎金紅利制度等語(偵十一卷第112 至113 頁),再綜合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足見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關係非淺,彼此間顯然具有相當之熟識度,吳重毅與陳慧敏亦對王龍翔有相關影響力之事實。

而證人即王龍翔委託之匯款人陳建聖於調查時證稱:105 年間我在金鑫公司內擔任保全,曾受王龍翔指示去金融機構匯款,公司除了王龍翔以外,尚有執行長吳重毅及經理陳慧敏,另外還有部長等人,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與部長及經理都曾帶客戶出國過等語(偵九卷第256 至258 頁)。

證人即投資人溫桂香於偵查時證稱:我到金鑫公司時有看到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我也有看過王龍翔及陳慧蓁,吳重毅及陳慧敏曾邀請我去澳門看博奕事業,博奕事業的概況大部分都是吳重毅及陳慧敏告訴我的,他們說投資金額愈多,分紅就愈多等語(偵十卷第30至31頁),顯然吳重毅及陳慧敏亦可任意帶團並選擇欲邀請出國參訪之會員。

況佐以證人即王龍翔委託之匯款人吳宜駿於調查及偵查時亦證稱:105 年7 月至10月間我在金鑫公司打工,曾受王龍翔指示至金融機構幫忙匯款,我聽王龍翔說過金鑫公司主要是對外招攬民眾入會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也對外販售鱷魚包包,一開始我以為匯款是貨款,後來聽陳慧敏說幫忙匯的是給會員的利息及獎金等語(偵九卷第259 至260 頁),顯見吳重毅及陳慧敏在金鑫公司均處於要津地位,陳慧敏亦清楚相關款項之性質。

⒎另證人即投資人顏美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慧敏介紹金鑫公司給我認識的,吳重毅、陳慧敏有跟我提過投資金鑫公司滿1 年後,本金會退還給我等語(院四卷第25至30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素招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我經友人介紹投資金鑫公司,我都是直接拿錢到金鑫公司給王龍翔及吳重毅點收後,吳重毅當場將「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王龍翔簽發的本票交給我,陳慧敏跟朱麗宸都在金鑫公司工作,她們都有跟我介紹金鑫公司的澳門博奕投資案等語(偵十卷第87至88、95頁)。

而秘密證人即投資人A1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金鑫公司看過吳重毅,他都跟我聊金鑫公司運作的事情,例如每天要匯投資人的錢,他還要做電腦上的資料,吳重毅也大概介紹過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的內容,但因為他們有聘請陳建勲當講師,所以都會叫陳建勲說明;

當初我要退出時,也是吳重毅跟陳慧敏他們夫妻去領錢出來退給我等語(院六卷第30至32頁),又證稱:我透過友人溫桂香認識陳慧敏,陳慧敏很有說服力,她有拿金鑫公司的文宣資料跟我介紹,她當時表示金鑫公司的組織架構是她設計的,她也表示金鑫公司負責人是王龍翔,並保證她有查過王龍翔不是人頭;

我投資金鑫公司期間曾去過金鑫公司好幾次,陳慧敏表示要在全省成立金鑫公司辦公室分部;

後來我解約時要退50萬元,陳慧敏叫我等一下,陳慧敏回來就拿50萬元給我,我當時覺得為何不等王龍翔來,陳慧敏表示她自己可以先作主,所以我沒有見到王龍翔,錢領了就走等語(聲調卷一第16頁、院六卷第16至33頁),足見吳重毅及陳慧敏可自行決定退回金鑫公司會員款項,亦足徵其二人對於金鑫公司內部資金如何運用,具有相當決定權。

⒏而證人即投資人施詠晨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友人介紹加入金鑫公司,105 年8 、9 月間我去金鑫公司大約十幾次,陳慧敏每天都在那邊,她就是一個場地的主持人,介紹海外檯底公司,她有拿很多資料給我看,並說她有很豐富的金融知識等語(偵十一卷第237 頁反面)。

證人即金鑫公司會計人員王韻童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105 年8 月至10月間我在金鑫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因為我與被告韋賀鈞是朋友,他介紹我到金鑫公司上班,是吳重毅面試並當面告知我可以到公司上班,財務長陳慧蓁要求我作會計的業務,就是依據陳慧敏跟莊聖彥提供的結算單資料(含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投資時間、聯絡方式及指定入款的金融機構帳號),套印製作一式二份金鑫公司的「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

我只知道幫公司設計會計系統的工程師「奎富」(即曾奎富)都是與吳重毅討論程式設計細節,陳慧敏、莊聖彥及朱麗宸都是負責招攬業務;

就我的認知,董事長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及副總陳慧敏對金鑫公司都有實際影響力,而吳重毅有權決定規則,因為工程師的軟體設計程式是吳重毅決定的,他也可以決定我們財會人員可否看到上線的資料;

副總陳慧敏是帶很多投資人到公司,莊聖彥是北區副總,他如不方便到臺南,會請陳慧敏幫他簽單;

王龍翔曾跟我說過,除陳慧敏外,其他幹部、業務都不可以進辦公室拿資料,能進辦公室的大概是王龍翔跟吳重毅,吳重毅跟陳慧敏是男女朋友,他們是一體的,吳重毅說過公司的佈置都是他弄的等語(偵九卷第214 至215 頁、偵十一卷第42、182 至183 頁)。

證人即投資人張傳孟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5 年1月間經朋友介紹知道金鑫公司,當時有陳建勲、陳慧敏跟我們介紹金鑫公司如何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並表示每個月報酬率最高有8 %,並表示金鑫公司前景很好,當時是陳建勲跟我說明金鑫公司的制度,吳重毅、陳慧敏介紹投資模式,因為我打算投資很多錢,所以一再求證真實性及邏輯性,陳慧敏就說她一年到期都賺飽後,還再將錢投回金鑫公司,如果不是真的有賺,她也不會投資,我與友人因此被誤導,評估後覺得可以投資,就加入金鑫公司成為會員;

105 年7 、8 月間,陳建勲跟我說他已經離開金鑫公司,而且王龍翔沒有把投資人的錢投資在澳門博奕事業上,叫我要小心,後來我到金鑫公司求證,執行長吳重毅跟經理陳慧敏再三保證絕對沒問題,吳重毅並表示有看過金鑫公司的財務報表,但自105 年10月起,我就沒有收到投資利息了等語(偵十一卷第101 至102 、109 至110 頁),均足見吳重毅與陳慧敏在金鑫公司內部要津地位。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5年間在金鑫公司擔任顧問部長兼講師的工作,因為我前女友即同案被告朱麗宸在金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她介紹我進入金鑫公司工作,是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面試我的,我的薪水是跟吳重毅領的;

我進入金鑫公司前,都是吳重毅擔任講師,我是根據王龍翔及吳重毅提供的資料對客戶說明,吳重毅有跟我講解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的內容,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都說投資人的資金都會投入澳門,一開始都是由我們先對客戶說明,如果客戶仍然有疑慮,就會讓吳重毅出來協助,吳重毅都是等最後關頭再出來加強客戶信心投資;

金鑫公司會員每月每人可領多少利息及獎金,都是吳重毅及陳慧蓁決定的,陳慧敏曾經把王龍翔帳戶封面傳給會員看,讓大家匯款用,就我所知大部分的錢都是匯到王龍翔的帳戶,多是由吳重毅點完錢後再交給王龍翔,如果客戶交錢後,吳重毅就當場製作保本協議書並由王龍翔簽名後,製作一式二份的文件,分由投資人及金鑫公司保管;

吳重毅曾表示金鑫公司獲利是9 至14倍的獲利,他說有領分紅,19%內的10%是由吳重毅舉辦的旅遊基金,這筆錢好像是王龍翔固定撥給他的,9 %可能是要分給吳重毅的獎金錢可能是在裡面分我不會看到,我曾經看過陳慧敏從裡面辦公室出來時,拿著金額很大的現金,因為超出一般薪水的水準,應該是分紅,陳慧敏算是很早進入金鑫公司,現場都是她協助促成的;

我認為金鑫公司高層就是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因為金鑫公司有一間是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的辦公室,需要按密碼才能進去,而且公司內部比較核心的會議也都是他們三人在裡面開會;

後來我跟黃文斌見面時,黃文斌表示金鑫公司從頭到尾要分批投資進去的2 億資金,都沒有投資進去澳門,因為吳重毅及陳慧敏阻止王龍翔將錢匯到澳門博奕檯底貴賓廳等語(偵二卷第142 頁、偵九卷第90、92至96、278 至279 頁、偵十一卷第292 至293 頁、院五卷第249 至275 頁),顯見除前揭所述外,金鑫公司內部亦僅王龍翔、吳重毅與陳慧敏得參與內部私密會議,更堪認吳重毅、陳慧敏確屬高層決策中心。

⒐至其二人雖另辯稱不可能明知金鑫公司違法吸金,仍投資並介紹親朋好友加入而致使自身蒙受損失云云,然其二人確屬金鑫公司內部高層已如前述,而此等介紹會員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之行為,衡情本多係由各該行為人之周遭親朋好友開始,況陳慧敏亦自承:我每月約可領取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獎金,我曾領到約1,000 多萬元之獎金等語(偵二卷第84頁、偵九卷第62頁反面、院七卷第122至123 頁),再考量被告吳重毅、陳慧敏二人關係非淺,是亦不能據此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綜合上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並彼此推敲比對判斷,足認吳重毅及陳慧敏確實參與及策劃金鑫公司相關組織、制度甚深,其二人亦可決定金鑫公司內部人事、相關營運方式、獎金紅利分配制度、相關金錢流向暨公司未來經營走向,亦明知金鑫公司相關制度缺失及實際運作模式,其二人既身處金鑫公司內部高層決策位置且具有相當決定權限,實難認其二人不知金鑫公司並無實際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其二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信。

(三)另黃文斌雖堅稱其與金鑫公司無關云云,然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穆生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黃文斌、再認識王龍翔,黃文斌與王龍翔原本就認識,王龍翔跟很多人說過黃文斌是他的老大,但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

我曾經與黃文斌、王龍翔、吳重毅等人一起在茶大餐廳討論金鑫公司的事,黃文斌也有參與金鑫公司的討論,我印象中黃文斌是跟王龍翔一起來的;

黃文斌也曾經去過金鑫公司在臺北館前路的籌備處等語(偵十一卷第145 頁反面、院六卷第52至60頁)。

證人即受黃文斌委託提領王龍翔帳戶款項之簡廷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光峰公司的負責人,我確實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因受黃文斌所託,拿黃文斌給我的王龍翔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王龍翔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多次提領大筆款項,因為當時王龍翔委託黃文斌領錢,但黃文斌本身手不太方便寫字,而黃文斌之前幫我處理過貸款的事,我欠他人情,所以才會幫黃文斌去領王龍翔帳戶的錢,提領的錢有交給黃文斌也有匯款;

我的印象中黃文斌與王龍翔一起出現過2 、3 次,我的感覺他們是朋友關係,黃文斌有跟我說過王龍翔開設金鑫公司等語(偵十一卷第98至99頁、院六卷第38至50頁)。

另被告黃文斌於調查時亦自承:我於102 、103 年間或更早之前就認識王龍翔,後來我與王龍翔合資開設公司,後來公司就交給王龍翔,由王龍翔擔任負責人,因為我另外有開公司;

我確實於104 年9 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所以他曾將他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我保管,都是吳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

有時候我沒空,就會委託簡廷安幫忙匯款(偵二卷第153 、165 頁、偵九卷第111 至112 頁、偵十一卷第218 至220 頁),顯見黃文斌與王龍翔間彼此熟識、雙方交情非淺之事實。

⒉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重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是做電腦的,因緣際會去幫他們工作,104 年9 月間王龍翔、楊穆生找我當金鑫公司的執行長,金鑫公司裡面比我大的就是王龍翔以及我從來沒有看過的董事會;

金鑫公司老董事長就是黃文斌,黃文斌有發放過利息給金鑫公司的投資人,我不知道黃文斌在金鑫公司有無辦公處所,他都跟王龍翔同一間辦公室,不過他沒有天天上班;

我看過黃文斌4 次,第1 次就是大家見面認識,那時候楊穆生介紹黃文斌時是稱呼「老董事長」,黃文斌就點點頭、笑一笑;

第2 次黃文斌跟王龍翔帶我去看董事會的塑膠射出工廠,還有做一些塑膠製品,裡面有人喊黃文斌「董仔」;

第3 次我、楊穆生、王龍翔及黃文斌在茶大茶館見面,我告訴他們金鑫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告訴王龍翔、黃文斌他們,如果這樣做公司會虧死,王龍翔說檯底投資很可觀不用擔心,黃文斌也表示先保持這樣的投資狀況以後再說;

第4 次金鑫公司開幕時,我也見黃文斌,公司成立後黃文斌每天早上都有來公司,我感覺王龍翔要聽黃文斌的話,因為黃文斌每天來就會命令王龍翔在金鑫公司做東做西;

王龍翔有說過去澳門投資的錢都是黃文斌在處理的,我都叫黃文斌老董事長;

因為我要問什麼事情都要經由王龍翔去問黃文斌,我有疑問要見黃文斌也需要經過楊穆生、王龍翔的安排,所以我當然覺得黃文斌比較大等語(偵二卷第73至76頁、偵十一卷第26、283 至285 頁、院三卷第102 至11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開始是金鑫公司的投資人,104 年9 月間王龍翔宣布我為金鑫公司南區副總經理,王龍翔是金鑫公司的董事長、黃文斌是董事會的老董事長,王龍翔都要向黃文斌報告,我只知道董事是黃文斌,因為楊穆生一直稱呼黃文斌老董,而且王龍翔也說黃文斌是金鑫公司董事會的成員;

我見過黃文斌4 、5 次,第1 次是臺南金鑫公司拜拜,那天王龍翔特地叫我去見他的「董仔」,見面後黃文斌說他是做印刷還有鱷魚皮包,第2 次之後都是在金鑫公司創立初期,在公司內見到黃文斌,簡廷安也在旁邊,但黃文斌看到我們來了就會進去王龍翔的辦公室裡面;

我們都會稱呼黃文斌老董,因為他進來金鑫公司時,助理都會接電話上來說老董來了;

金鑫公司的組織及紅利制度是楊穆生、陳世偉、王龍翔及黃文斌4 人共同決定的,投資人的款項都匯到上開王龍翔申辦的郵局、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03 至106 頁、偵九卷第65至67頁、偵十一卷第12、215 頁、院三卷第120 至12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龍翔對外都會說黃文斌是他們董事會的老董,據我瞭解,黃文斌本人跟我說過他曾經帶過王龍翔7 、8 年的時間一起打拼生意,他懂印刷,曾經教王龍翔一些印刷事業及塑膠粒的工作;

黃文斌表示王龍翔的2 張投資制度表(即「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會將整個公司害死,他說經營篇是不公不義的制度;

當初我是因為會員顏美月的介紹去跟黃文斌見面,黃文斌就是金鑫公司老董,我跟黃文斌見面時,黃文斌表示金鑫公司從頭到尾要分批進去的2 億資金,都沒有進去,因為吳重毅及陳慧敏阻止王龍翔將錢匯到澳門博奕檯底貴賓廳等語(偵九卷第90、94至95、278 頁、院五卷第282 至28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麗宸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說黃文斌是與王龍翔一起經營金鑫公司,後來雙方對於投資制度有意見,黃文斌認為紅利過高無法經營長久,陳慧敏與吳重毅支持王龍翔,黃文斌就沒有實際負責公司管理;

會員通告上所指之「老董事長」就是黃文斌;

陳慧敏會跟我說黃文斌就是老董,金鑫公司樓下一樓確實有販賣鱷魚包包等語(偵二卷第41頁、第44頁反面、院六卷第36至37頁)。

證人即投資人彭煇竤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5 年8 月30日投資金鑫公司前,第一次到金鑫公司時有遇到黃文斌,當時陳慧敏說黃文斌是金鑫公司的開發部長,但我後來就沒看過黃文斌了等語(偵十卷第47頁反面、第57頁),足見金鑫公司內有相當權限之高層或管理幹部,均認為黃文斌對於金鑫公司及王龍翔具有影響力,亦顯見黃文斌對於金鑫公司相關獎金紅利制度具有發言權,更可認黃文斌初期確實經常至金鑫公司並可藉金鑫公司場所擺放其公司商品,其行為確已在金鑫公司內部成員間形塑其應為幕後老闆身分。

⒊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木加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證稱:大家叫黃文斌「老董」,我只見過他一次等語(偵二卷第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偵查時證稱:金鑫公司的場地是黃文斌提供的,所以事情爆發後,我想會不會是黃文斌,因為王龍翔、陳慧敏他們有講過金鑫公司的老董,說黃文斌是背後的大股東等語(偵十一卷第45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聖彥於調查時證稱:金鑫公司會員通告上「老董事長」就是指黃文斌等語(偵二卷第3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蓁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我進入金鑫公司擔任會計前,王龍翔就是董事長,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都稱呼黃文斌為「老董」,應該就是老董事長,王龍翔說他必須向黃文斌報告業績、營運等狀況等語(偵三卷第3 至4 頁、偵九卷第76頁);

證人即投資人溫桂香於調查時證稱:陳慧敏表示王龍翔跑了,黃文斌才是幕後老闆等語(偵十卷第23、31頁);

證人即投資人高裕捷於偵查時證稱: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都說黃文斌是金鑫公司的老董,背後還有一個董事會等語(偵十卷第117 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王慧華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6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投資金鑫公司,我知道黃文斌,聽說他是王龍翔的幕後老闆,但我沒見過他本人等語(偵十卷第120 頁反面、第125 頁);

證人即投資人許迪超於偵查時證稱:吳重毅說金鑫公司有個董事會主席是黃文斌,黃文斌是老董,我們想看黃文斌但都被王龍翔及吳重毅擋下來,他們說這是個神秘董事等語(偵十卷第133 頁);

證人即投資人張傳孟於偵查時證稱:王龍翔、吳重毅及陳慧敏都表示金鑫公司背後有董事會,有名老董黃文斌,後來105 年9 月金鑫公司發不出錢來時,我透過陳建勲的介紹與黃文斌見面,黃文斌當時說金鑫公司是他設立的,後來他交給王龍翔經營,因為他看到王龍翔發的獎金制度,覺得早晚會爆掉,他認為依王龍翔經營的模式會出狀況,所以他就退出金鑫公司的經營,因為他跟王龍翔很熟,非常瞭解王龍翔的行蹤,所以可以透過他去向王龍翔要債;

黃文斌表示他早期有收到金鑫公司的錢,募集到的資金要交回他手上;

吳重毅口中的老董,應該就是指黃文斌等語(偵十一卷第110 、112 至113 頁),亦足見在金鑫公司之一般投資者心目中,黃文斌業已成為金鑫公司幕後大老闆且對於金鑫公司具有影響力之事實。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重毅於本院審理證稱:簡廷安有拜託黃文斌讓朋友綽號「小竹」或「小雯」到金鑫公司上班等語(院三卷第108 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亦證稱:金鑫公司的櫃臺小姐、行政小姐初期都是黃文斌派來的人,行政助理「小竹」、「小雯」,也都是黃文斌安排進來的等語(院三卷第120 至124 頁),另證稱:朱麗宸需要黃文斌跟楊秦榮(即楊穆生)同意才能來上班,她是黃文斌跟楊秦榮面試的,當時王龍翔表示要朱麗宸跟老董見面,朱麗宸要來當業務經理時,因為王龍翔很欣賞朱麗宸,但他沒有決定權,所以特地請楊穆生約黃文斌下來跟朱麗宸聊天等語(院三卷第120 至122 頁);

證人即受黃文斌委託提領王龍翔帳戶款項之簡廷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曾經介紹綽號「小竹」的女生給黃文斌認識,因為她們有財務困難時,或許黃文斌可以幫忙,我不清楚「小竹」之後在金鑫公司工作的事情等語(院六卷第47至50頁),顯見黃文斌對於金鑫公司內部人事任用確有相當之決定權。

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文斌來金鑫公司都會帶簡廷安,王龍翔他們說董事會的人初期都是由黃文斌與簡廷安處理匯款的事,後期由王龍翔自己匯款;

王龍翔說黃文斌到金鑫公司是來拿錢的,因為匯款都是黃文斌在匯,金鑫公司初期老闆(即王龍翔)的存摺、印章都在黃文斌那裡,到後期王龍翔才跟黃文斌說要自己匯等語(偵九卷第63頁、院三卷第127 頁)。

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於調查時證稱:吳重毅曾說黃文斌是王龍翔的乾爹,另陳慧蓁也表示金鑫公司於105 年6 月以前,投資款項雖然是匯到王龍翔的帳戶內,但都會轉匯給黃文斌,直至105 年6 月以後才沒有再轉匯等語(偵十卷13頁)。

證人即投資人蘇毓璋於調查及偵查時則證稱:104 年11、12月間,王龍翔曾引薦我與黃文斌見面,當時只有我、王龍翔及黃文斌,王龍翔跟我介紹黃文斌是金鑫公司的老董,黃文斌當時也沒否認;

105 年6 、7 月間,王龍翔跟我借500 萬元,並告訴我黃文斌是金鑫公司的大老闆,錢都是黃文斌掌控,任何款項需經黃文斌簽字才可以領取發放,王龍翔表示黃文斌把金鑫公司的款項挪到其他用途,導致王龍翔沒有資金可以運用發給投資人,我聽到的訊息都是黃文斌把資金挪走等語(偵十卷第100 、109至110 頁)。

證人即投資人張傳孟於偵查時亦證稱:105年9 月間金鑫公司發不出錢來時,我透過陳建勲跟黃文斌見面,黃文斌表示他早期有收到金鑫公司的錢,募集到的資金要交回他手上等語(偵十一卷第110 頁),堪認黃文斌確實曾提領並經手王龍翔及金鑫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等情。

且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證稱:黃文斌於105 年7 月間成立一間玉富公司,他邀集超過一半的金鑫公司會員到玉富公司參觀,希望他們投資玉富公司,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是公司副總,為何黃文斌在公司不跟副總開會,他成立新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吸收我們會員等語(偵九卷第66頁);

證人即投資人顏美月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陳建勲與黃文斌聯繫後,透過黃文斌拿回100 萬元之部分投資金額等語(偵十卷第34至35、44頁、院四卷第85至91頁),再綜合前揭證人如陳建勲等人所述,更足證黃文斌確有管道可取得金鑫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項。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比對研判,亦可證黃文斌參與金鑫公司相關制度、人事及營運甚深,且亦明知金鑫公司相關制度缺失及運作模式,實難認其與金鑫公司毫無瓜葛,其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朱麗宸雖亦執前詞置辯,惟: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證稱:朱麗宸要來當業務經理時,是黃文斌跟楊秦榮(即楊穆生)面試的,當時王龍翔表示要朱麗宸跟老董見面,因為王龍翔很欣賞朱麗宸,但他沒有決定權,所以特地請楊穆生約黃文斌下來跟朱麗宸聊天;

我不清楚王龍翔聘任朱麗宸的原因為何,金鑫公司的業務經理就只有朱麗宸一人,朱麗宸後來介紹陳建勲進來公司當講師,之後朱麗宸就發展自己的體系拉客戶投資,如果是別人的客戶,朱麗宸也會在旁邊說明;

因為朱麗宸介紹陳建勲進來,所以一開始薪水是陳建勲領,陳建勲離職後朱麗宸才開始領;

我在金鑫公司期間,朱麗宸幾乎每天來公司上班等語(院三卷第122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4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間認識李木加,他介紹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給我,之後我經過陳慧敏及朱麗宸說明後決定投資;

那時候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他們都覺得我形象不錯,可以到金鑫公司上班分享經驗,當時我特別問陳慧敏真的可以作講師,她說朱麗宸都答應了,你就來,所以我就到金鑫公司上班;

我第一次到金鑫公司時,陳慧敏介紹朱麗宸是業務經理,朱麗宸也承認並泡茶請我們吃東西;

朱麗宸跟我說如果另外用自己的名字再投資,會有額外獲利,她除了有事沒來外,每天都會到金鑫公司,朱麗宸在金鑫公司那裡就是跟人聊天、介紹投資及經驗分享,檯底篇、投資篇大部分是陳慧敏在講,朱麗宸比較屬於在講自己的投資獲利經驗等語(偵九卷第227 至28頁、院三卷第194 至195 、197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足見朱麗宸係經由金鑫公司高層面試而加入並擔任唯一職缺之業務經理,亦可認朱麗宸對於公司是否聘用講師等相關人事亦有話語權之事實。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麗宸在金鑫公司掛名業務經理,業務經理管轄的範圍比較大,而且辦公室就這麼大,而且只有我們這幾位而已,所以每個人做的工作幾乎雷同,她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忙端茶、發餅乾、麵包、水果給客戶,跟我們做的工作大概有點類似;

她與陳慧敏非常要好,陳慧敏講解時,朱麗宸就會在旁邊聽,當然如果客戶需要說明的話,她也會說明,因為如果同時來了好幾組客人,大家就會分工協助等語(院五卷第266 至268 、277 至278 頁)。

再參以證人即投資人陳天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間我朋友帶我去金鑫公司,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及朱麗宸都有跟我介紹金鑫公司及澳門博奕投資案,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及朱麗宸都有提到澳門的檯底沒有扣稅金,所以檯底的福利很好;

我去金鑫公司1 、20次,大都會看到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等人在那裡,她在那邊泡茶招待客戶而已,大部分都是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在介紹等語(偵十卷第73至74頁、院四卷第12至17頁)。

證人即投資人王慧華於偵查時證稱:我朋友介紹我知道金鑫公司,是陳建勲及朱麗宸介紹我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我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常到金鑫公司,我看到王龍翔、朱麗宸及陳建勲天天在金鑫公司,朱麗宸是幫投資會員處理不瞭解的問題等語(偵十卷第124 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木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朱麗宸在金鑫公司當業務經理,她在金鑫公司泡茶、招待客人,我去澳門參訪時,朱麗宸好像也有去等語(院三卷第219 至222 頁)。

證人即投資人諶淑薰於偵查時證稱:我跟陳慧敏是朋友,104 年間是陳慧敏跟一個楊大哥(應為楊穆生)跟我說明金鑫公司的前景,當時王龍翔也有去,後來朱麗宸是在臺南的金鑫公司跟我說明,吳重毅是金鑫公司的執行長,但他比較少跟我說明,都是他太太陳慧敏跟我講的等語(偵十一卷第243 頁),可認朱麗宸進入金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即與金鑫公司內部員工一同在公司內上班,且其在公司時亦會幫忙處理客戶問題,顯然並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僅係欲拓展自己下線體系之會員。

至朱麗宸雖稱其僅在公司內協助泡茶云云,然審酌前揭證人相關證詞,顯見金鑫公司內部員工工作內容雷同,並無明確之實際分工,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朱麗宸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即投資人周宜萱(原名周幸慧)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就認識朱麗宸,我是透過朱麗宸知道金鑫公司的博奕事業投資,她說有空就會去金鑫公司泡茶聊天,是朱麗宸帶我到金鑫公司,後來我跟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及朱麗宸都有見面,吳重毅、陳慧敏及朱麗宸等人均表示金鑫公司的紅利%數很好,朱麗宸還有拿投資單子給我看等語(偵十卷第2 、8 頁、院四卷第5 至10頁);

證人即投資人許錦華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我約在3 至4 年前認識朱麗宸,後於104 年11月間朱麗宸與陳建勲一同邀我加入金鑫公司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可以領取高報酬,除了朱麗宸外,吳重毅及陳慧敏都有跟我介紹金鑫公司的投資案及每月領取利息之方式,主要說明者是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跟陳建勲,王龍翔是董事長,他很少介紹,後來我就集資投資金鑫公司並掛在朱麗宸下線等語(偵十卷第76、84頁);

證人即投資人蔡明錦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朱麗宸經理的介紹才知道金鑫公司,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都是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跟朱麗宸介紹的,他們說金鑫公司在澎湖買地準備開設賭場,在澳門也有設點,前景看好,朱麗宸告訴我投資金鑫公司有高額紅利可以拿,所以我就投資金鑫公司成為朱麗宸的下線,朱麗宸之後又鼓吹我加碼投資等語(偵十卷第136 、152 頁);

證人即投資人王益宏於調查及偵查時亦證稱:105 年5 、6 月間,我與友人前往金鑫公司,剛開始是陳建勲及朱麗宸經理跟我們介紹金鑫公司有投資澳門賭場,每月獲利有20%至30%,後來陳慧敏也一同介紹,他們表示金鑫公司在澳門賭場開設貴賓廳,利潤倍數計算,陳慧敏及朱麗宸也表示金鑫公司準備在澎湖買地開賭場,前景看好,我認為獲利不錯就加入投資等語(偵十卷第155 、165 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豐文於偵查時則證稱:我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金鑫公司,剛開始是陳建勲介紹的,後來變成陳慧敏與朱麗宸跟我介紹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他們表示金鑫公司在澳門賭場開設貴賓廳,利潤倍數計算,陳慧敏及朱麗宸也表示金鑫公司準備在澎湖買地開賭場,前景看好,我認為獲利不錯就加入投資等語(偵十卷第174 頁反面),足徵朱麗宸加入金鑫公司後,確與公司內可說明博奕投資事業之人員(即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等人)共同對欲加入金鑫公司之潛在客戶介紹金鑫公司,並以誇大金鑫公司未來前景等方式,對欲投資之潛在客戶許之以暴利,而誘使各該被害人投入資金之事實。

⒋從而,朱麗宸既受金鑫公司高層青睞並接受招聘,而晉身為公司內唯一之業務經理,期間並至金鑫公司上班且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協助處理相關吸收會員事務,更分別介紹陳建勲並同意韋賀鈞至金鑫公司上班,所為顯非僅以單純投資人或欲拓展下線之會員自居,其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

而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

美國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

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 %節節下降到1 %,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

值此「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吳重毅等10人共同與王龍翔以投資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之名義,而聲稱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 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 %至8 %之利息及第2 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 %、10%、20%不等獎金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投資方案,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年利率,僅約1 至2 %,顯有明顯之超額,是本件被告吳重毅等10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當甚為明確,而可認定。

四、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一)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見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

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另「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

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

亦有銀行法107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17日銀行法第125條二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參。

(五)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確因被告吳重毅等10人之介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3 億785萬元),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投資金鑫公司宣稱之澳門博奕事業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承上說明,3 億785 萬元應即為本件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已給付被害人之專案利潤金、支付業務人員、幹部之獎金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

又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該等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專案契約,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且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專案契約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併予說明。

從而,被告吳重毅等10人與王龍翔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已達1 億元以上,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4 人,夥同王龍翔與前揭之同案被告陳建勲等6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之檯底投資及經營獲利極佳之宣傳方式,向投資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先匯入王龍翔申辦之金融帳戶後,再以紅利及獎金等模式彼此朋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足認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4 人,與王龍翔及同案被告陳建勲等6 人有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之犯行堪以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吳重毅等10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

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

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三)再按銀行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銀行法上開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七、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如非法人犯之者,當然處罰其行為人(即自然人),無「贅罰」所謂「法人行為負責人」之餘地。

又,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刑罰規定,不論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修正後(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 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均處罰行為人(即自然人),蓋法人(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以及犯罪主體故也。

且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處罰,與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現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處罰,性質上亦屬不能併存。

換言之,未經設立登記之所謂「公司」,縱以「公司」名義收受存款業務,僅其行為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不得併論以所謂之「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名,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金鑫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且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已符合前開規定。

是被告吳重毅等10人實際參與以金鑫公司名義而對外吸收存款業務,其等詐以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名義,誘使被害人投資金鑫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重毅等1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二)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重毅等10人就其等所參與如上所述之非法吸金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

(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重毅等10人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此等犯罪形態具有營業犯之性質,本質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

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

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陳建勲、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6 人,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分別在偵查中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有陳建勲(偵二卷第126 至132 、141 至143 頁、偵九卷第89至96、277 至279 頁、偵十一卷第289 至290 、292 至293 頁)、莊聖彥(偵二卷第31至37、39至41頁、偵十一卷第178 至180 、254 至255 、263 至264 頁)、楊穆生(偵十一卷第145 至148 、158 頁)、陳世偉(偵十一卷第130 至133 、159 頁)、陳慧蓁(偵三卷第2 至14頁、偵九卷第71至77頁、偵十一卷第172 至175 頁)及韋賀鈞(偵九卷第227 至229-1 頁、偵十一卷第44至51、201 至203 頁)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可參;

而於107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檢察官當庭與被告陳建勲、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確認,被告陳建勲等6 人並自承其等之犯罪所得(院五卷第19至23頁、院七卷第9 至27頁),嗣陳建勲即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11月30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莊聖彥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及108 年4 月25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0萬4,000 元、楊穆生分別於107 年11月19日及108 年4 月25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 萬元、陳世偉於107 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 萬元、陳慧蓁於107 年12月4 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7萬8,000 元(陳慧蓁繳納30萬元)、韋賀鈞於107 年10月5 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均供本院查扣乙節,此有本院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院五卷第97、105 、111 、113 、119 、131 頁、院七卷第307 至308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麗宸、陳建勲、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7 人,雖與同案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及黃文斌3 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但審諸被告朱麗宸、韋賀鈞原係金鑫公司之投資人,朱麗宸因受黃文斌等人青睞始進入金鑫公司任職、韋賀鈞則係接手陳建勲之講師工作,其等在金鑫公司內部係負責協助說明之工作事務,對於金鑫公司獎金紅利制度並無主導權限;

被告陳建勲則係由朱麗宸介紹進入金鑫公司擔任講師工作,且其加入數月後業已因故離職,況其僅負責講解說明,對於金鑫公司內部制度並無置喙餘地;

被告莊聖彥雖擔任金鑫公司北區業務副總經理,然其僅係介紹客戶投資金鑫公司,對於公司內部相關制度及經營亦無決策權;

被告楊穆生及陳世偉固均係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獎金紅利制度之共同設計者之一,惟其二人於金鑫公司創立初始未久即均離職,對於金鑫公司嗣後經營及非法吸金等犯行均未加聞問;

被告陳慧蓁原係金鑫公司職員,因曾係王龍翔女友之故,始經由王龍翔等人推薦下擔任金鑫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對於金鑫公司內部如何營運及相關非法吸金業務並無決策或主導權限等情。

是本院考量被告朱麗宸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陳建勲、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6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認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陳建勲雖請求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金鑫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並非法人,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區分是否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之必要,而均需依同條第125條第1項論處,已如前述,並有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陳建勲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身分關係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⒈被告吳重毅等10人均明知籌措資金或拓展博奕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然為達前述目的及圖個人高額獎金,竟共同以金鑫公司為名義,對外推售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而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其中被告吳重毅、陳慧敏及黃文斌3 人與王龍翔共同為金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

被告朱麗宸則亦共同參與公司人事及投資經營,並以前揭職務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而領取高額獎金,然其並非主要決策者,犯罪情節稍輕;

被告莊聖彥則共同參與介紹客戶投資之非法吸金犯行以領取獎金,犯罪情節亦非甚輕;

被告楊穆生及陳世偉共同參與金鑫公司獎金紅利制度之設計,然其二人甚早即離職而未實際參與非法吸金犯行,參與程度較為輕微;

被告陳建勲、陳慧蓁及韋賀鈞因職務關係參與本案犯罪,並未主導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制度之設計及制訂,參與程度亦較為輕微。

然被告朱麗宸、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建勲、陳慧蓁及韋賀鈞7 人,其等分別身任公司要職及主管或制度設計者,部分被告更實際從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業績均甚為可觀,於本件吸金犯罪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其等行為自均值非難。

⒉並審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4 人犯罪後復均否認犯行,而被告陳建勲、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6 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

而被告吳重毅等10人以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高達3 億餘元,金額龐大,仍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且迄今尚有近3 億元之金額尚未返還被害人,復其等均未能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吳重毅等10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重毅、莊聖彥、朱麗宸、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7 人前均無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

被告陳慧敏於90、96年間曾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被告黃文斌曾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7 月、3 年8 月確定〈99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被告陳建勲於106 年間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卷附被告吳重毅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參與期間久暫、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

並衡酌各該被告個人投資該博奕投資案之損益情形、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院七卷第136 至137 頁)、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吸收資金規模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吳重毅等10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4 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

又刑罰制裁之目的旨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本院因認被告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

惟為期該等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併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分別諭知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7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

若被告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4 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至被告陳建勲前因於106 年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業如前述,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指明。

八、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重毅等10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

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

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另衡諸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障,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故審理法院應綜據全案事證,就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犯罪所得已扣案者,得依其性質直接發還或變價發還;

未扣案者,得追徵沒收主體之責任財產後發還),並使眾多被害人(權利人)免於個別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

(四)又本案金鑫公司並非法人,實際上各該被害人投資款項均已流入被告吳重毅等10人之口袋,是就被告吳重毅等10人個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徹底杜絕犯罪誘因。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本院得依個案情形,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事由時,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五)查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領得之紅利及獎金總計1,149 萬4,950 元(院七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朱麗宸自承其領得之紅利及獎金總計為539 萬5,600 元(院七卷第131 頁),並有金鑫公司會員投資明細表1 份可參(偵十二卷第35至41頁);

而被告陳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領得之薪資及紅利合計30萬元(院七卷第126 頁)、被告莊聖彥自承其領得之紅利合計70萬4,000 元(院七卷第127 頁)、被告楊穆生自承其領得之薪資為8 萬元(院七卷第132 頁)、被告陳世偉自承其領得之薪資為6 萬元(院七卷第132 頁)、被告陳慧蓁自承其領得之薪資及紅利為27萬8,000 元(院七卷第133 頁)、被告韋賀鈞自承其領得之薪資及紅利為15萬元(院七卷第152 頁),且上開陳建勲等6 人之犯罪所得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院五卷第19至23頁、院七卷第9 至27頁),此部分均可確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陳慧敏犯罪所得1,149 萬4,950元、朱麗宸之犯罪所得539 萬5,600 元部分,經核如予沒收均無失之過苛之情事,爰俱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罪所得財物,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被告陳建勲、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及韋賀鈞6 人雖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即應一律沒收,是被告陳建勲等6 人之犯罪所得,均仍應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吳重毅雖自承其僅領到60萬元之薪水,黃文斌堅稱其與金鑫公司無關、亦未領取任何紅利云云,然吳重毅與陳慧敏同為金鑫公司內部高層、對經營模式及相關制度規劃顯具有決策權;

而黃文斌雖未在金鑫公司內部掛有任何職稱,惟其對於金鑫公司初始運作及相關紅利制度之規劃及經營、甚且公司內部之人事任用,均具有實質影響力,均業如前述,是難認吳重毅、黃文斌於本案並未領有任何紅利或報酬,亦難認其二人所領取之紅利獎金低於陳慧敏;

再佐以黃文斌自承曾代王龍翔提領其戶頭內之款項(及各該被害人投資金鑫公司之款項)、吳重毅及黃文斌對於款項如何運用及分配亦均有話語權等情(均如前所述),顯見吳重毅、黃文斌與王龍翔3 人顯係共享非法吸金所得款項。

是雖本件被告吳重毅、黃文斌均否認犯罪,無從查明渠等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各人之犯罪所得金額為多少,而最高法院又為避免對財產權過度侵害,已不採共犯連帶沒收制,然為免知過坦承者犯罪所得全被沒收,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得留存犯罪所得,而失情理之平。

本院認本件非法吸金總額3 億785 萬元(即如附表所示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扣除前揭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後,其餘款項(2 億8,938 萬7,450 元),應由被告吳重毅、黃文斌與王龍翔3 人平均分擔,較為公平,是其3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9,646 萬2,483 元【計算式:2 億8,938 萬7,450 元÷3 人=9,646 萬2,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爰俱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0號、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所扣押關於被告吳重毅等人之帳戶、車輛及不動產等物,其中關於車輛及不動產部分,經核取得原因或時間,均在本案發生之前,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又前揭已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其等既已繳交犯罪所得,當毋庸再沒收其等扣案帳戶內之款項;

至其餘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之帳戶款項,因其等均否認犯行,並無法區別何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因與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亦不諭知沒收。

惟上開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之扣押物係日後本案確定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黃文斌及朱麗宸等人若未繳交犯罪所得時,檢察官追徵價額之標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為扣押之客體,附此敘明。

另其餘扣案物品(品項詳見偵十二卷第73至79、89至91、94至9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之相關契約資料、金鑫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木加係金鑫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招攬人兼會員,並以其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5 樓之1 作為辦公室,向不特定人說明金鑫公司概況(104 年12月10日至案發),並引薦韋賀鈞進入金鑫公司擔任講師,其與王龍翔、同案被告吳重毅等1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

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無視於銀行業者始能辦理上開收受存款業務之法律規範,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 年7 月起,持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並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投資金鑫公司而非法吸收資金。

因認被告李木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李木加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木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陳慧蓁、韋賀鈞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文宣、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及同案被告陳慧蓁於105 年12月28日提供「金鑫公司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金鑫公司105 年6 至10月會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 至9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1 份、同案被告韋賀鈞於106 年2 月3 日提供隨身碟內列印資料之「金鑫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1 份及106 年3 月15日提供之光碟片2 張及隨身碟1 個及證人即金鑫公司會計人員王韻童於106 年2 月3 日提供「王韻童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 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李木加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吸金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金鑫公司任何職務、也沒有把高雄辦公室提供給金鑫公司使用,我只是單純跟韋賀鈞提起金鑫公司澳門博奕事業投資案,韋賀鈞加入金鑫公司是他自己的判斷;

我僅是金鑫公司單純的投資人,最多也只是跟其他人合單投資金鑫公司,目的也只是為了多賺取獎金,我沒有以詐欺方式誘使他人投資或非法吸金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麗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木加並未在金鑫公司擔任職務,就我所知,金鑫公司並沒有幫李木加印置有任何頭銜之名片等語(院三卷第214 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過李木加金鑫公司的名片等語(院三卷第201 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木加沒有在金鑫公司擔任職務,他是自己開房屋仲介公司當老闆等語(院三卷第151 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王義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據我所知,李木加並未在金鑫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等語(院三卷第157 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劉秀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木加並未在金鑫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據我所知,他是茶農,平時就是賣茶葉或是仲介買賣房子等語(院三卷第162 頁反面);

證人即金鑫公司會計人員劉姍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木加不是公司內有職位的人,所以不能進入我們公司的電腦等語(院四卷第77頁);

證人即金鑫公司員工徐維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金鑫公司的成員原本有執行長吳重毅、經理朱麗宸、陳慧敏、陳建勲、陳慧蓁,後來加入的有韋賀鈞及王韻童等人等語(院四卷第85頁),足見李木加並未在金鑫公司內任職之事實。

(二)另參以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李木加來我家泡茶時說要去臺南看土地,我就跟著去,看完土地後不知道是誰邀李木加去金鑫公司,我們就一起去,到金鑫公司後李木加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邀我加入,是陳慧敏、吳重毅還有王龍翔他們一直說公司前景很好;

李木加並沒有鼓吹我加入金鑫公司,是陳慧敏一直說公司紅利很好,所以我才拜託李木加幫忙我們,跟我們合單投資等語(院三卷第152 頁)。

證人即投資人王義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雖然先認識李木加,但是是別人介紹金鑫公司給我的,因為我們不夠錢,但為了想領到比較高的紅利,所以才會找李木加一起合單投資,並不是李木加鼓吹我們投資的等語(院三卷第157 頁)。

證人即投資人劉秀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李木加之前就加入金鑫公司,但李木加是自己加入的,沒有找我們也沒有跟我們說;

我去金鑫公司時是王龍翔在說明,我們本來看自己有多少錢就投資多少,王龍翔表示投資超過300 萬元的門檻紅利會比較多,因為我們錢不夠又想賺取較多紅利,所以我們和王義明討論後,才會找李木加一起合單投資等語(院三卷第163 至165 頁),難認李木加有向不特定人說明金鑫公司概況而招攬下線會員之行為。

再者,證人即投資人周幸慧(即周宜萱)於偵查時證稱:李木加與王義明不是我的上線,我們只是合單投資賺更多的紅利%數,100萬元只有6 %、300 萬元有8 %等語(偵十卷第9 頁),更足認其並非李木加所招攬之下線會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固證稱:是李木加介紹金鑫公司澳門投資案給我,並帶我前往金鑫公司與陳慧敏、朱麗宸見面,我經考慮後才交付30萬元給李木加合單投資等語(偵九卷第227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 年7 月2 日拿到第一筆利息2 萬4 千元,覺得獲利不錯,又分別加碼投資;

那時候回國時我想說已經有30萬元可以跟李董(即李木加)合單,因為趴數我覺得可以,8 %我覺得好多,那時候我想再去瞭解更多等語(偵九卷第227 頁反面、院三卷第202 頁反面)。

佐以證人即投資人王義明、劉秀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韋賀鈞是專門講投資理財的講師等語(院三卷第158 、163 頁),足見李木加僅告知韋賀鈞有此投資獲利之機會,韋賀鈞親往金鑫公司瞭解投資詳情後,自覺獲利甚佳始再加碼投資之事實;

更顯見韋賀鈞身為深諳理財投資之人,其投資金鑫公司係本於其專業判斷而與李木加是否鼓吹其加入投資無涉之情。

韋賀鈞另雖證稱:我會進入金鑫公司確實是李木加引進的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麗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韋賀鈞有次跟李木加一起到公司,韋賀鈞其實是陳慧敏在面試,陳慧敏初審、再叫吳重毅複審就通過了,當時面試講師時,李木加沒有陪韋賀鈞去,是韋賀鈞自己去的,面試那天李木加沒有在場,他只有第一次戴韋賀鈞過去金鑫公司瞭解投資等語(院三卷第216 頁),足見韋賀鈞能否進入金鑫公司,亦與李木加無涉。

(四)況參以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李木加沒有一直鼓吹我投資金鑫公司,我去過李木加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辦公室1 、2 次,因為他要教我們如何仲介買賣土地,該處沒有懸掛任何招牌、李木加是在那邊賣茶葉,我沒有在該處跟李木加談論要投資金鑫公司的事,金鑫公司並沒有在那邊開過說明會,我也沒有在那邊看過金鑫公司其他會員等語(院三卷第151 至152 、156 頁);

證人即投資人王義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過李木加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的辦公室,因為李木加是茶葉批發商,我們偶爾會過去泡茶,那邊並沒有懸掛任何招牌,李木加在那邊也沒有販售任何商品,我沒有在那邊看過金鑫公司其他成員、也沒有在那邊聽過金鑫公司的說明會等語(院三卷第157 至160 頁);

證人即投資人劉秀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過李木加位於高雄市四維四路的辦公室,他在那邊賣茶葉,我們有時候會過去泡茶,我也會跟他買茶葉,我在投資金鑫公司之前就去過那裡,金鑫公司沒有在那邊辦過說明會等語(院三卷第163 至164 頁)。

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賀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鑫公司並未在李木加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的辦公室舉辦過說明會,李木加也沒有在高雄苓雅區的辦公室跟我聊到金鑫公司的具體投資項目等語(院卷第202 至20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麗宸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去過李木加位於高雄市四維路上的辦公室,該處不是金鑫公司在高雄區的辦公處所,我們金鑫公司在高雄根本沒有辦公室,據我所知金鑫公司也沒有在李木加的辦公室舉辦過說明會;

有聽過不曉得是吳重毅還是陳慧敏說過金鑫公司打算擴點到高雄,但有無實際運作就沒下文等語(院三卷第214 至215 頁、第218 頁反面)。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知道李木加沒有在金鑫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李木加也沒有參與在金鑫公司二樓或一樓舉辦有關公司營運之高層或幹部會議;

李木加的辦公室要成為金鑫公司高雄辦公室一事,吳重毅跟李木加雙方面都有提過,但當時只是在提,不一定會成立,因為那個可能要跟王龍翔去談,我不知道後來李木加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的辦公室有沒有成為金鑫公司高雄辦公室;

我曾經去過李木加高雄辦公室2 次,都沒有看過李木加跟客戶解說金鑫公司的福利;

李木加沒有成為員工,他只是純粹投資者,因為他沒有到金鑫公司來上班;

如果是合單就是屬於純粹的投資者,我們正常判斷合單就是為了領比較高的利潤才會去合單;

就我的認知,李木加的角色跟一般投資者一樣,都是投資要賺錢,其他人也是會帶人來投資等語(院五卷第288 至294 頁),更足徵李木加僅係金鑫公司之投資者,並非金鑫公司高雄地區之業務招攬人,金鑫公司在高雄並無營業據點或辦公室,李木加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216 號5 樓之1 之辦公室亦非金鑫公司高雄辦公室,該處更未提供給金鑫公司作為投資說明會場地之用。

(五)而秘密證人A1雖於偵查時稱李木加的高雄辦公室是金鑫公司一個據點,是李木加負責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有一次我到金鑫公司臺南辦事處,剛好李木加要去高雄,我就剛好過去,陳慧敏有說未來要成立南部辦公室,後來我問李木加是否要成立高雄辦公室,他說陳慧敏有提過、但他沒有答應;

我去過李木加的高雄辦公室2 次,完全沒有看到任何金鑫公司的文宣、名片,我只有看到李木加擺茶葉,他之前也說他有賣茶葉;

我跟李木加沒有談到投資方面的事情,我在偵查時提到投資紅利是講體制的投資方式,不是針對李木加,檢察官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誤會我要講李木加;

我沒有參加過或聽別人說過李木加在高雄四維路辦公室有舉辦過金鑫公司的說明會,據我所知,金鑫公司也沒有在高雄舉辦過說明會,都是在臺南;

陳慧敏介紹李木加是未來要成立南部辦公室的負責人時,李木加完全沒有任何反應;

李木加要成立南部辦公室的事都是陳慧敏自己講的,應該是說陳慧敏說全省都要設金鑫公司的分布;

因為後來聽說受害的投資人越來越多,我想去瞭解一下情形,如果李木加那邊真的要成立辦公室,我打算跟他們說,但後來我沒有說,因為當時李木加也沒有說他要成立辦公室等語(院六卷第17至21頁),益證李木加從未向A1提及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之辦公室要作為金鑫公司高雄辦公室。

(六)另檢察官固舉前揭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文宣、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及同案被告陳慧蓁於105 年12月28日提供「金鑫公司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金鑫公司105 年6 至10月會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 至9 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1 份、同案被告韋賀鈞於106 年2 月3 日提供隨身碟內列印資料之「金鑫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1 份及106 年3 月15日提供之光碟片2張及隨身碟1 個及證人即金鑫公司會計人員王韻童於106年2 月3 日提供「王韻童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 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1 份等資料,用以作為被告李木加涉犯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然細究該等非供述證據所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重毅等10人確有前揭有罪部分所指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木加參與其中,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李木加有罪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李木加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李木加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李木加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木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木加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354號)略以:被告陳慧敏係金鑫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105 年底至案發)、陳建勲係金鑫公司顧問部長兼講師(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6 月28日),被告陳慧敏、陳建勲與王龍翔、同案被告吳重毅、黃文斌、朱麗宸、楊穆生、陳世偉、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及李木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 年7 月起,由上開人等持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向彭煇竤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並聲稱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 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 %至8 %之利息及第2 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 %、10%、20%不等代數獎金,期間或謊稱金鑫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 年政黨輪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謊稱王龍翔係家族欽定第2 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弈事業10餘年,或謊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以此方案招攬民眾投資,致彭煇竤陷於錯誤投資,依指示於105 年8 月30日為其本人、配偶林芊佑、兒子彭秋豪、友人簡志昌等共匯款450 萬元至王龍翔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其中彭煇竤投資金額為330 萬元,林芊佑、彭秋毫投資金額各為30萬元,簡志昌投資金額為60萬元),並由王龍翔與彭煇竤等簽訂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4份(包括彭煇竤投資金額300 萬元及30萬元之協議書各1 份、林芊佑投資金額30萬元之協議書1 份、彭秋豪投資金額30萬元之協議書1 份)及簽發投資金額共450 萬元2 紙(分別為面額3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各本票各1 紙)予彭煇竤。

因認被告陳慧敏、陳建勲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354號),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5 月7 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8 年5 月7 日南檢錦兼108偵5354字第108902837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浩廷、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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