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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3號
附民原告 周筱衛
附民被告 方冠中
張鴻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冠中、張鴻巖所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詐欺等案件,前已辯論終結,並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宣判,於106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原告係於106年5月4日始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年5月12日始經遞送至本院等節,亦有上開書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查考,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即有未合。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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