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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7號
附民原告 黃江海
附民被告 洪玉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6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進雄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有罪在案,惟本件被告洪玉山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屬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洪玉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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