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18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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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79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哲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19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正三街5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棠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遂煞車而失控摔倒,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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