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 四、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霖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賴彥霖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45 號前時,適有林育進騎乘TFG-472號輕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南向車道時,賴彥霖見狀煞避不及,因而不慎擦撞林育進騎乘機車,造成林育進受有右小腿撕裂傷7 公分之傷害(未據告訴)。
詎事故發生後,賴彥霖主觀上對於林育進因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核與被害人林育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3-14 頁),復有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6-7 頁、第10頁、第13-27 頁)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亦自陳當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見警卷第1 頁反面),則被害人雖非必然致生嚴重身體傷害,但難免造成挫傷、瘀傷、撕裂傷等傷害,亦屬被告可預見之結果,況某些體內傷害,非立時顯現,須賴醫師診斷或儀器檢驗,亦未必有可見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卻於未得其同意之下,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逕自騎車逃離,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實屬輕微,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於市區,而非人煙罕至之荒郊野外,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兼衡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現於大學就學中,有在學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兄長(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考量其目前在學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