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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檢案號:南檢文審106偵955字第2405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相符。
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本案被告於104年2月14日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5公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毒品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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