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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智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判決要旨經過精神鑑定,以及鑑定過程中的訪談,可以知道被告是因為特殊身心情況無法照顧自己、家庭支持薄弱,導致被告經常離開家庭流浪在外,而需一再行竊滿足生活上需求,因此決定量處輕度刑,並命令他接受6個月的監護處分。
希望藉此使被告養成基本自理生活的能力。
事 實
一、盧信智先生經過精神科醫師診斷,認為有中度智能不足情形,而且他對行為的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雖然並未全部喪失,但明顯低於一般常人。
二、盧信智107年8月11日上午7時26分左右,進入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欸女士所經營的檳榔攤,趁著陳欸不注意的機會,動手偷取檳榔攤抽屜裡的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並在把偷到手的錢放進上衣口袋的時候,被陳欸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成立犯罪的理由被告在把錢放進口袋的時候,被證人陳欸看見,並且發現檳榔攤抽屜被打開,警察到場之後,也在被告的上衣口袋裡搜到1,500元現金。
此外,被告和陳欸素不相識,無冤無仇,陳欸沒有可能和必要誣賴被告。
因此,本院根據證人陳欸在警局的證詞和警察拍攝(抽屜被打開)的蒐證照片綜合判斷,認為陳欸的證詞可信,認定被告的確有偷取檳榔攤抽屜現金的行為。
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特殊情形1.精神鑑定的原因和結果:被告在接受警察和檢察官詢(訊)時,絕大部分是以「搖頭不語」或「沉默不語」的方式回應問題,他在警察拍攝的照片也流露和一般人明顯不同的情況(警卷35頁)。
因此本院主動送請奇美醫院請精神科醫師為他進行精神鑑定,鑑定過程中,被告總是「沉默不語,難以配合(心理)測驗的進行」,眼睛直視前方,逃避和心理師眼神接觸。
唯一做對的是「寫他的名字」(但筆順和字錯誤)。
和醫師也沒有言語表達,只曾以台語發聲「我的衫」,並上前拿外套,身體檢查右腳脛骨骨突部位,表示會痛。
醫師診斷認為智能障礙程度至少為中度,並且認為他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本院卷277-283頁)。
2.被告的行為的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並未全然喪失:辯護人雖然認為被告已經全無行為的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會用搖頭、點頭的方式回應不同的問題;
檢察官訊問平常住在何處,他會回答「沒家」;
精神鑑定時,可以書寫自己名字(雖然寫錯字),會找自己的外套,能表示疼痛。
綜合以上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的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並沒有到全部喪失的程度。
因此本院無法以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三、論罪:1.罪名: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2.累犯不加重: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曾經因為竊盜案件,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且在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
又在5年之內再犯本案的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
但本院有理由相信,鑑定報告說沒有能力養活自己、流浪在外的被告「恐為應付基本生理需求而行竊」可信(本院卷283頁),而不是因為貪圖利益、想要不勞而獲一再偷取他人錢財。
因此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的看法,本院認為被告沒有加重處刑的必要,所以決定不適用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3.精神耗弱減輕:上述的精神鑑定結論既然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及處遇:1.量刑:根據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因為心智障礙無法照顧自己,他的原生家庭又欠缺妥善照應被告的能力,導致被告經常離開家庭流浪在外,經常性偷人家東西觸犯竊盜罪。
所以被告並不是故意要侵害人家財產的惡性而一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不應該量處太重的刑罰,基於以上各點,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拘役25日(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也有利於執行檢察官為審理期間已經羈押20日的被告安排下述的監護處分。
2.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依據被告的前科表,被告從96年間開始觸犯竊盜罪,在故鄉彰化犯罪時,大部分的案子被檢察官認定成立犯罪但原諒他不予起訴(職權不起訴),想必是故鄉的檢察官比較容易查知他的特殊身心和家庭情況,一直到102年之後,他開始經常被判處刑罰,而且一再入監執行,甚至曾經被檢察官以放火罪起訴。
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情況如果沒有獲得改善,他非常可能一再犯竊盜罪,甚至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
此外又考量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居無定所」(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本院卷283頁)。
於是根據精神鑑定報告「應提供合適的生活環境或特殊教養機構收容,施以個別生活指導與功能訓練,以減少再犯」的建議(同上頁),決定讓被告在執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接受監護處分6個月(6個月或許時間上無法完成上述的指導與訓練,但被告的行為相當輕微,而且監護處分實際也拘束了他的人身自由,因此本院不敢讓被告監護更長的時間)。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以及監護處分。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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