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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日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
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毀壞告訴人甲○○住宅紗門侵入該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需撫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 萬6,000 元及日幣5 萬5,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10月、4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4年9月2日假釋出獄,至105年3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破壞後紗門入內,在1樓客廳辦公桌抽屜內竊取新台幣7000元、日幣55000元及新台幣硬幣9000元。
經甲○○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嫌。
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10月、4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4年9月2日假釋出獄,至105年3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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