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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通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通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通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王通達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應執行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 、4 號及98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刑3 年6 月確定,前述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然上開98年度易緝字第3 、4 號及98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復經本院再以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以上統稱甲案,刑期起迄日為98年7 月21日至103 年3 月5 日)。
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0 、1035號及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以上統稱乙案,刑期起迄日為103 年3 月6 日至107 年5 月5 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迄至105 年3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
等語;
並增列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王通達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強制戒治逾6 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另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反之,則不能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98年7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所處徒刑,而於105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6 年12月3 日再犯本罪,甲案所處徒刑業已於103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因甲案所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已於103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被告於乙案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嗣後容有撤銷乙案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虞而受影響,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王通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通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開元路派出所旁鐵皮屋內之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偵辦徐正茂販賣毒品案件,員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通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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