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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及殘渣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振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工具1組、殘渣袋8只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不明成分之藍色錠劑碎片(未檢出毒品反應)1包、機車鑰匙1支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高振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振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將之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渠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高振展因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警查獲時(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為警在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內扣得吸食毒品工具1組、殘渣袋8個、不明成分之藍色錠劑碎片(未檢出毒品反應)1包、機車鑰匙1支等物,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振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06A16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及查獲、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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