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8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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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已提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七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被 告 林子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21時20分,至郭進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汽車維修廠,向郭進福佯稱:欲應徵學徒,無家可住,欲商借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屋,之後會前來上班云云,並持附有照片、姓名「洪偉德」之美樂地(賓士)KTV 會員卡與郭進福拍照存證,致郭進福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
詎林子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前來上班,不知去向,郭進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進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洪偉德」美樂地(賓士)KTV 會員卡影像1 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得款
7,000 元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是該7,000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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