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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本案「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之賭博場所,殆無疑義。
故核被告蘇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月間,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賭博至今皆輸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尚難認定被告因前述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此外,依卷存證據復查無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蘇英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 7 、 8 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進入之簽
賭網站「九州娛樂城」,輸入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詹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詹權涉嫌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作為其後賭博之賭資及結算之用。
其選擇賭博「百家樂」,由其選擇下注莊家、閒家,比牌後以點數大者獲勝,若有押中可獲得賭金,如未押中,則所簽注之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嗣經警發現上開詹權帳戶內有賭金匯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為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8月6日 │玉山商銀帳戶│20,000元 │
├──┼──────┼──────┼───────────┤
│2 │107年8月7日 │玉山商銀帳戶│20,000元 │
├──┼──────┼──────┼───────────┤
│3 │107年8月6日 │合庫商銀帳戶│20,000元 │
├──┼──────┼──────┼───────────┤
│4 │107年8月7日 │合庫商銀帳戶│20,000元 │
├──┼──────┼──────┼───────────┤
│5 │107年8月7日 │合庫商銀帳戶│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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