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金訴,103,201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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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二、根據送達證書的記載,本件判決,已經在108年4月10日送達到被告的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並且由被告的父親李壽雄先生簽收。

若再加計郵寄判決或上訴狀的在途期間2日,被告應該在108年4月22日之前提起上訴,超過這個日期,被告就會失去上訴權。

三、但被告的上訴狀雖然記載日期是108年4月15日,但他拖延到108年5月9日才送到本院,所以應該認為是108年5月9日才向本院聲明上訴,顯然已經超過上訴期間。

因此,本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的規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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