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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潘怡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婷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婷文應可知悉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某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前,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提供其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不實之「中古奧迪Q5」汽車出售廣告於「8891汽車交易網」網站,適有李家福瀏覽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古偉宏」之人聯絡購買,且上開詐騙集團自稱「李益生」之成員,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物,以宅急便寄送交與李家福,向李家福佯稱:為辦理上開車輛之保險及過戶,需有購車金流之紀錄云云,致李家福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5日10時43分至第一銀行赤崁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再由楊婷文於106年6月15日10時47分、同日10時49分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然李家福發覺款項遭提領且未取得所購之車輛,始知受騙而報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楊婷文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家福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大灣分行106年7月5日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京城銀行106年7月12日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影本、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網頁資料、LINE聊天紀錄、宅配紙箱之正面影本各1份、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宅配紙箱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婷文固不諱言曾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與「阿偉」者,且於前開時間,將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後,交付與他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嫌,辯稱:當初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是上網紀錄手機的價錢,對方說我做的,公司都沒有辦法接受,他沒有告訴我要給多少薪水,印象中是幾千元吧,我根本都聽不懂他講什麼;
後來他說他們小姐轉錢給我領薪水,轉錯了,因為我簿子都在他那邊,他說要領錢還他,到臺中時,有一個人在銀行那邊把東西還給我,跟我說大姐妳要進去領錢,因為我們小姐弄太多錢進去,妳要領錢,那時寫好一個單子給我去京城銀行領錢;
後來告訴我錢沒有領完,因為又不是我的錢,我當然要全部還給他;
我沒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我要上班工作,我想要賺錢,我怎麼會知道他要騙我,我又沒有錢,他要騙我幹麼,我根本沒有錢吃飯了,還要讓人家騙我(哭泣)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整體智商只有59,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偏低又長期在家,少跟外人接觸,其社會經驗較欠缺,不知人心險惡,犯罪集團利用其缺陷,又急於找工作,施以詐術騙取其第一銀行、京城銀行的資料,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的共犯,是遭詐騙的被害人,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為被告辯護。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認定者,即被告是否基於洗錢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並擔任車手?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對於本案被害人即證人李家福之受騙過程,可由其於警詢時證稱:106年5月底因我欲買中古車,上網看到一台奧迪Q5很喜歡,於106年5月31日18時40分依網站提供的聯繫方式,打電話給業務古偉宏詢問車況,議價結果為128萬,古偉宏要我先匯58200元至陳鈺翔之中壢頂壢郵局帳戶作為訂金,當我匯款後,跟他要收據,他以LINE傳收據給我看,雙方約定106年6月20日10時,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交車,於106年6月9日18時許,一名自稱李益生來電表明,他是富邦產險的李經理,說是古偉宏要他打給我的,說要辦理我買的奧迪Q5過戶保險,並傳汽車委賣合約書至我的電子信箱,且來電說他會寄車主的存摺給我,說要作140萬的金流紀錄,確定有向車主購買此車,才能作保險過戶,我於106年6月12日下午,收到黑貓宅急便寄來的楊婷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來李益生於106年6月13日16時40分來電提供我該存摺、提款卡的密碼,我於106年6月15日10時許,先至臺南市忠義路第一銀行臺南分行,以李益生所提供的第一銀行提款卡,用現金5千元存入該戶頭,當下立即至該行臨櫃,以楊婷文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領5千元做測試,測試沒問題後,我於106年6月15日10時43分於臺南市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楊婷文之第一銀行帳戶,當下我欲提領該70萬元時,該行員告訴我說為了防止洗錢,不能同一家銀行匯、提,我便到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欲提領70萬元,行員告知我已遭提領,我撥打李益生之電話,對方說先瞭解再跟我回電,我又立即撥電話給車商古偉宏要他們公司地址,古偉宏以line傳給我說他們公司的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後來我去找,根本沒有這個住址,我又至電給古偉宏,對方說要請老闆跟我回電,過不久我又打給李益生,但是他電話關機聯繫不上了,後來106年6月15日14時19分,一名自稱林董來電表明是古偉宏的老闆,說他也是受害者,也在找李益生,他說他在警察局查李益生的資料,最後我也聯繫不上古偉宏,電話都轉語音,line也顯示沒有成員,我驚覺受騙來報案等語(見桃檢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由上述李家福遭詐騙之過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心思縝密,連尚知先匯款5千元測試之李家福,亦遭詐騙70萬元之事實。
㈡、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之應對、互動過程中,發覺被告有異於常人之狀態,遂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並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之智能狀況,是否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之情況為精神鑑定。
經鑑定結果為「楊員意識清楚,過去有情緒、睡眠、幻覺及妄想等困擾,但無明確精神科診斷。
然依據心理衡鑑的結果,其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其思考模式及反應較為簡化及固著,在現實判斷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上相對不足,尤其其操作智商屬中度智能障礙表現,推測其財務處理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受限;
加上楊員工作經驗多短暫,且據其描述多為現金領薪之工作,對於開立戶頭、匯款、領取現金等流程並不熟習,其對複雜社會情境之理解,受智能障礙與社會經驗所影響,但經鑑定者說明,楊員可理解案件經過、涉入詐騙的原因與未來避免的方法。」
、「故整體判斷,楊員就犯行時,其在當時對財務判斷較普通人平均程度低落,其涉入案件與智能障礙及社會經驗不足相關。
」,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3月13日嘉南司字第1080001969號函暨楊婷文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觀察被告之智能狀況一致。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利用被告現實判斷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相對不足的精神狀況,及對於開立戶頭、匯款、領取現金等流程不熟習,而趁機騙取被告之前揭帳戶資料,並使用話術騙被告至銀行等處提款,故尚難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參諸上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洗錢而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或擔任車手之意,自難僅因其誤認其帳戶內存款,是其任職之公司人員匯錯之款項,遂提領交還與公司所指派之人,及被害人李家福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縱然被告因個人之因素受騙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
七、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僅能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對李家福行騙,致李家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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