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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秀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宜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13 號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01號
被 告 邱秀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茹於民國106年3月28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汕尾三路與安中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鄭宜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宜雯受有頭部外傷、下巴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牙齒一處骨折、三處搖動、右上牙齒二處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秀茹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宜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沒有注意告訴人車輛從何而來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宜雯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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