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2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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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喻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俊德、朱裕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楊喻涵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喻涵於民國106年4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榮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蔡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裕娥,沿東門路一段同向後方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俊德、朱裕娥人車倒地,蔡俊德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朱裕娥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腿擦傷、左腕部挫傷、左小腿扭挫傷、左側手腕韌帶扭拉傷、左側足踝韌帶扭拉傷、兩側手肘關節囊裂傷、兩側手腕關節囊裂傷、左側腳踝關節囊裂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俊德、朱裕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俊德於警詢、告訴人朱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2紙、裕信中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
再者,本件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楊喻涵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蔡俊德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84098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喻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俊德、朱裕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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