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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坤城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環外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超車右轉,適告訴人林甄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雅芹,沿民生綠園環外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在被告鄭坤城右側,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甄誼、鄭雅芹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甄誼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鄭雅芹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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