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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簡文心告訴被告陳威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陳威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318巷30號前之彎道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對向由張簡文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遂發生碰撞,張簡文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文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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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威廷坦承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騎乘機車轉彎時與告訴人張│
│ │ │簡文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致使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
│ │ │騎車行至案發處時,依交通標│
│ │ │誌指示往左方前進,發現告訴│
│ │ │人張簡文心從伊左方騎過來,│
│ │ │要切入無名巷道,就往伊撞過│
│ │ │去,因告訴人侵入伊的車道,│
│ │ │伊來不及反應云云。 │
├──┼────────────┼─────────────┤
│ 2 │告訴人張簡文心於警詢及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本案犯│
│ │查中之指訴 │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本件車禍現場情狀,車禍當│
├──┼────────────┤ 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二 │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 之事實。 │
│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2.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原因為:│
│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 │ 告訴人張簡文心駕駛普通重│
│ │及車損照片25張 │ 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
├──┼────────────┤ 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陳威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南市 │ 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 │交鑑字第1061194388號函文│ 因之事實。 │
│ │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 │
│ │見書1份 │ │
├──┼────────────┼─────────────┤
│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張簡文心因本件車禍受│
│ │診斷證明書1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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