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63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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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2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于適為瓦斯送貨員,係以駕駛運送瓦斯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六甲路與六甲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曾嘉男所駕駛,沿歸仁區六甲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曾嘉男受有肋骨、肩胛骨及鎖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又於106年7月5日18時9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8之11號附近作左迴轉時,原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邱琳惠所駕駛,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邱琳惠受有前胸、左手挫傷、左肩皮下出血、左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扭挫傷併四肢多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嘉男、邱琳惠告訴被告蕭于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業於108年2月23日、同年3月6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24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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