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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蔡吉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之肇事原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闖紅燈係屬重大交通違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左足大趾擦傷)、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57號
被 告 蔡吉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雄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富強路1段4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經富強路1段4號前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適林佩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母親蕭若梵沿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若梵受有左足大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若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吉雄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蕭若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當時富強路1段南北向號誌為綠燈,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沿富強路1段2巷由東往西行駛,到路口要左轉,告訴人由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很快地直駛而來,伊向右閃避還是撞到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若梵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佩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林佩萱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6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9824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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