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0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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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漏逸氣體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高達0.79mg/L,酒醉程度不輕,惟考量其僅初犯,復未致生自己及他人之具體損害,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郭丞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丞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8分,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丞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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