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31,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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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HO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HO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 告 TRAN VAN CHOT(越南)
男 23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3月2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CHOT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龍橋街口處時,因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應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CHOT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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