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76,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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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錦堂(原名巫炳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因尚未執行,始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再斟酌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巫錦堂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錦堂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凌晨4時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錦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巫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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