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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5行「AAR-9068」,應更正為「AAK-9068」。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先後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在案,復於106年11月29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詎其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其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車輛尤甚,而被告本次酒駕犯行(106年12月5日),距其前次酒駕遭警查獲(106年11月29日)相距不到10日,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行為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劉享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享榮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3時2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某養雞場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並於同日17時48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04公里處,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享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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