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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於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補充駕車時間為:民國106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㈡第5行補充測試時間為同日1時55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大幅減弱,呈酩酊大醉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且又毫無原因即自撞電線桿,造成自己身體多處骨折及腦、肝臟等處出血,嚴重受傷,顯見被告駕車當時無安全駕車之能力,嚴重危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吳期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大埕192之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期展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亦直鑽」KTV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吳期展於行車途中,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受傷送醫後,因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期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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