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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對方無人受傷),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蘇冠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賓士KTV 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與怡平路口時,不慎與薛東昇所駕駛搭載王秀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東昇、王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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