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2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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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林振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振興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1月16日20時15分許起,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高速公路便道旁之「中樞元帥廟」飲用藥酒若干後,於同日21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信路口處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振興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興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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