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清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2
- 二、案經區樂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周清賢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羅景雲所駕
- 二、經查:
-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部分,核與證人羅景雲、區樂舜於警詢時之
- ㈡、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所
-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 ㈣、區樂舜於本案車禍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至
- 三、至羅景雲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
- 四、核被告周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六、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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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清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清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區樂舜,沿臺南市南區萬年八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年五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羅景雲(羅景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區樂舜撤回告訴,另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5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年五街由北向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續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區樂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嗣周清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區樂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清賢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羅景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現場沒有號誌,我已經開車過中線,我被羅景雲的車撞到轉彎,區樂舜坐在車子裡面,頭可能有撞到車子,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頭有撞到,當時是晚上,看不出來區樂舜有外傷,應該沒有外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部分,核與證人羅景雲、區樂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此應堪認定為真。
㈡、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羅景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均嚴重毀損等情,顯見雙方車輛在臺南市南區萬年八街與萬年五街交岔路口,是正面碰撞,且雙方車速應不慢之事實。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清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稽。
何況,被告駕車沿臺南市南區萬年八街由東往西行駛,萬年八街該路段為雙向共8.8公尺路寬之支線道;
而羅景雲駕車沿萬年五街由北向南行駛,萬年五街該路段為雙向共11公尺路寬之幹線道,皆屬路面甚寬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可清晰看到萬年五街之往來車輛,理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再者,被告周清賢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有看左右來車,見右側有來車,但我認為距離夠,我可以行駛過去,便起步行駛,後我車過中線,感覺我車右前車頭被撞到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益徵被告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告駕車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周清賢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98543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區樂舜於本案車禍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不諱言:區樂舜當時在車子裡面,頭可能有撞到車子,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頭有撞到乙情,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區樂舜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羅景雲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羅景雲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
顯見被告與羅景雲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
然羅景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周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區樂舜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責任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高;
佐以被告曾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考量被告與區樂舜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頁),被告並非毫無和解之誠意;
另區樂舜提起告訴後,經本院屢次聯繫均無聯絡,以確認被告有無履行調解內容,或是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2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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