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8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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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婼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婼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婼涵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應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次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下,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職業為店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患病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許婼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婼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2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天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程素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程素蘭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胸壁挫傷、頸椎痛及肌痛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許婼涵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22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婼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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