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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丞德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向1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李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欲超越前車而減速向左側偏移,徐丞德之右手手肘遂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膝蓋及手擦挫傷等傷害(徐丞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徐丞德於車禍後,可預見此將致人受傷,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確認李怡靜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丞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以及事故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83頁、第26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8日假釋出監,後於105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⒉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宣告於立法者修正該項規定前,法院應於個案中對於構成累犯之行為人,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合義務裁量。
因此,釋字第775號解釋顯然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部分,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宣告「一律加重」之規定失效,並逕為諭知在立法者修法前,其法律效果應屬「得」加重(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許志雄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6頁;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蔡大法官炯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8頁可參)。
⒊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迥然有別,犯罪動機亦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
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⒋末者,或有論者會認為本案既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責(詳下述),因此,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對構成累犯之被告加重其刑。
然而,如前所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已於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由大法官諭知為「得」加重,而刑法第71條第1項又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因而,從法律規定以及邏輯上而言,當應先判斷構成累犯之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進而才會發生於加重後是否有過苛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問題,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適用上先後有序,不應本末倒置,無必然之關聯性,更不得因此誤用、濫用刑法第59條(參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許志雄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4、5頁),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然而,肇事逃逸的行為並不必然會造成被害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的傷勢擴大或惡化,亦即在個案中被告逃逸的舉動,可能僅止於造成肇事責任未能釐清的困難,所影響者為被害人民事求償權與司法之追訴。
再者,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從刑法體系上觀察、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法定刑,如禁止審判者在個案中綜合一切具體情狀判斷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將無法適度緩和其刑責之嚴厲,難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脈生,而於刑罰領域具體化後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在未確認告訴人傷勢情況前即逕行離去,行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
然而,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為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案發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7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55頁),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因被告離開車禍現場之行為,導致傷勢擴大或惡化。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也無因車禍經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因此,綜合審酌被告行為情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的素行等具體情狀後,本院認為縱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會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後,未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幸告訴人之傷勢輕微,現場亦有其他民眾予以協助,被告之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懲罰。
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悉己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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