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單禁沒,4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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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陸貳公克、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該案件為警查獲時,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62公克、0.017公克)扣案。

扣案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62公克、0.0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106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4、9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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