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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鎰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吸食器二組及吸管一支,係被告蔡鎰全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聲請法院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0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四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吸食器二組及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聲請人聲請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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