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升
黃泰雄
魯騏豐
黃淳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編號1 至3 、20、21、24至29、42至43、48至49、54、56、6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群升、黃泰雄、魯騏豐及黃淳瑾等人(下稱黃群升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警扣得如附件編號1 至3 、20、21、24至29、42至43、48至49、54、56、6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用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另刑法第2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
三、經查,被告黃群升等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62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507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如附件編號1 至3 、20、21、24至29、42至43、48至49、54、56、6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群升等人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群升等人供承在卷,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