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撤緩,10,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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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賜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賜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賜興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 年3 月29日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8 月2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12月18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後,當知酒醉駕車乃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漠視法律及忽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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