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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緩字第19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雯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十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雯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載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業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
茲該受刑人僅給付45,5 00元後未再繼續履行,復經被害人家屬催討亦拒絕給付,且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之協助,發函予受刑人,始發現受刑人住所遷移不明、不知去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載給付方式,即受刑人應給付80萬元,自10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於105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判決確定後分228期,按月於每月10日賠償被害人家屬人3,500元,直至全部賠償完畢。
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16期(共計45,500元)後即未為任何給付,經被害人家屬催討亦拒絕給付,且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之協助,發函予受刑人,始發現受刑人住所遷移不明、不知去向等情,有被害人家屬於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附卷可考,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5年4月1日通知受刑人必須依約履行,並將已履行之資料送請查核,同時告知受刑人如逾期未履行,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4號執行案卷無誤,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亦知悉違反之效果,至為灼然。
㈡查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實為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
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賠償被害人家屬16期(共計45,500元)賠償金,且受刑人並未領取本院寄存於其住居所地轄區之警察機關之文件,本院無從了解受刑人是否有無法按期履行之特殊原因或困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顯見受刑人並無繼續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
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既曾允諾分期賠償之條件,堪認受刑人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且每期分期款金額為3,500元,受刑人竟於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僅履行依其承諾之分期賠償方式其中16期,尚有高達212期賠償金未能履行,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使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損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再者,參以受刑人業已償還45,500元之金額,僅占其應給付款項80萬元比例約5.6%,應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本院考量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㈢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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