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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柏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柏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龔柏年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於民國106年5月9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報到時陳明其因個人時間、工作等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其確無法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於106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龔柏年在嘉義阿里山製茶廠工作,目前居住於茶廠內,雇主同事皆不知此案件,如須按月請假至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將影響其工作,故自願撤銷緩刑,以保全其工作並維持正常生活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書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
又受刑人既已表明拒絕服義務勞務,執行機關自亦無從對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是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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