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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威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威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威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 年11月6 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4月7 日、5 月12日、6 月15日、7 月6 日、8 月3 日、11月3 日、12月5 日多次告誡均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亦於106 年12月8 日具狀表示因工作原因請求撤銷緩刑,有該署送達證書與受刑人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法院應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符合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1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1月7 日至107 年11月6 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遵期至緩刑執行機構服務,違反緩刑應履行之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5 月12日、6 月15日、7 月6 日、8 月3 日、11月3 日、12月5 日發函告誡,命其盡速至機構履行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函文並合法送達受刑人收受,詎受刑人不僅故違上開命令,迄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甚至於106 年12月8 日出具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表明「聲請人現因工作緣故,不欲繼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絕無異議」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撤銷緩刑聲請表、該署歷次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菩提林教養院106 年12月19日南市菩提林字第601 號函覆:「受刑人於應執行義務勞務期間共完成0 小時義務勞務」等件附卷可憑。
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歷經1 年餘,屢經通知、告誡仍拒不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且已具體表明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洵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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