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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壹點陸捌公克、零點參柒公克、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貳個、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後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5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安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胡怡之前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胡怡未及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分別為1.68公克、0.37公克、0.34公克),並扣得玻璃球2個及水車吸食器1組,經胡怡同意後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胡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後,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Q457號)。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玻璃球2個、水車吸食器1組。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分別為1.68公克、0.37公克、0.34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未及吸食剩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2個、水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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