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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杉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杉德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贈與制式9mm子彈2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0月11日1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電梯口查獲,並在其A617室居所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子彈2顆。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陳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扣案制式子彈2顆有何意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告前曾因持有子彈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當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仍受他人之贈與而持有制式子彈2顆,為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業,已婚及育有一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扣案子彈2顆均因鑑驗而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均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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