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勁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2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吳志雄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警於106年1月12日17時13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因感冒頭痛,在住處服用普拿疼及其他不明藥物,才造成採集之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12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長榮大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6ng/ml,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確認檢驗值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106年8月14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8、9頁),又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於上開採尿之前,曾有服用何種藥物,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我國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政府核准許可市售之普拿疼藥品原本即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縱因感冒頭痛而服用普拿疼,其尿液以上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亦不致於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再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39至41頁),故被告為警於106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採用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業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檢驗值,顯示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入體內之狀況,不容其推諉,且因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足臻明確,即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其同居人之必要。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而須扶養父親及一名12歲之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