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建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處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黃建勳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並未到過上開
- (一)證人陳俊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他去他的筍子園整
- (二)證人即處理本案之鳳林派出所員警王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處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五)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
-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上址竊得桃子數量約10顆左右等情,業據證人陳俊
- (二)未扣案之長刀1支,因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有,亦無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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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勳犯罪所得桃子拾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刀1支,至郭武一位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農地,竊取郭武一所有果樹上之桃子約10顆,得手後藏放在上開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廂內。
適在鄰地農作之陳俊仰發現上情,乃上前質問,詎黃建勳竟持其所攜帶之上開長刀作勢對陳俊仰攻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仰,使陳俊仰因而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陳俊仰之安全。
黃建勳見陳俊仰離開現場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陳俊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建勳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並未到過上開案發現場,他有向警察說是對方認錯人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俊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他去他的筍子園整理筍子,有看到在庭的被告。
他的筍子園隔壁是種植桃子的,他從遠遠的地方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從旁邊種植桃子的田進去,被告的機車停在桃子樹下。
五分鐘過後他也跟著進去,如果被告要摘東西或是偷他的筍子,他要人贓俱獲。
他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被告剛好摘了一堆桃子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裡,他第一個動作就是要打電話叫人過來,本來是要叫家裡的人過來,他要打電話時,被告突然拿出一把很大支的刀子要砍他。
被告拿刀子,那把刀子有夠長的,被告追他追了1、2百公尺,之後他就趕快打電話給鳳林派出所。
被告的機車坐墊好像有另外貼一個銀色的東西,所以那台車很好認。
後來警察有帶他去看2、3個人,可是都不是,之後他問村莊的人有誰會在機車上放刀子,或是偷割筍子或偷抓魚,別人才告訴他是被告,他故意去被告家向被告問路,去的時候他就在被告家門口看到那輛機車,之後問路時,他看到被告的人就知道是被告了。
案發當天他看到現場那個人的穿著,造型如同警卷第16頁被告照片所示。
他在現場看到被告時,是直接跟被告面對面。
他那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機車旁邊有一根管子,那是後來他問村裡的人,別人才說被告的車旁邊有另外加一支管子,刀子都藏在那支管子裡面,他不知道被告突然從旁邊拿出那麼長的一支刀出來,將近一米,好像西瓜刀加長版,被告當場拿起來好像要從他的頭砍下去。
他看到被告時就問被告「你要做什麼?」,被告回答「沒有」,他想說被告可能只是偷桃子,應該沒事情,就要打電話叫朋友來看是要怎麼處理,哪知道被告突然拿出刀子從後面要砍過來。
被告摘一堆桃子放在機車座墊下方,被告的機車座墊是打開的,他的機車好像有一個籃子,那邊都有放壽桃,都放在那,大概近十顆。
他過來時,被告的機車置物箱是打開的,他走過去問被告「你在做什麼?」,那時就看到被告摘一堆桃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被告是看到他來的時候,才稍微將置物箱蓋子蓋起來,被告的機車太好認了(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由證人陳俊仰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其確有在案發現場近距離看過被告,且能當庭指認被告,並可描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樣貌。
參諸被告身材壯碩,衣鞋穿搭較為特殊(警卷第16頁);
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加裝、掛多個置物裝置,椅墊上有銀色隔熱墊(警卷第12頁),造型特殊,證人陳俊仰應可記憶深刻、輕易辨識。
是證人陳俊仰應無誤認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處理本案之鳳林派出所員警王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接到通知後有到現場去查看,到現場時在場只有報案人陳俊仰。
陳俊仰說有人偷摘桃子,但桃子不是陳俊仰的,陳俊仰說嫌疑人有騎機車,有拿刀子追陳俊仰。
陳俊仰說看到嫌疑人偷摘桃子,問對方要做什麼,被告就追陳俊仰。
他們依報案人陳俊仰提供的線索範圍,到鄰近的派出所,算是新營分局,他們過去時對方員警對巡邏車比較敏感,就過來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說那裡有人偷摘水果,還有拿刀,對方員警就說那一區有誰(可能是嫌疑人)。
對方說可能是前面賣早點隔壁那一間,他們就過去查被告的機車,再給報案人指認。
因為被告的交通工具很特殊,有安裝一些特殊的箱子,所以比較引人注意。
後來到被告家中看到的機車就是如照片所示。
報案人陳俊仰很明確的指認被告。
他到現場時,報案人陳俊仰說對方偷採桃子,陳俊仰是在隔壁區種筍子的,之後對方就拿刀子出來追著陳俊仰跑,陳俊仰表示對方的機車裝了奇怪的東西,並說對方體格不錯。
報案人陳俊仰有說到尖刀,他也有請陳俊仰描繪。
他找到被告叫被告來警局說明,被告說沒空,叫他依照正常程序,意思就是等通知書來。
他請報案人陳俊仰來派出所製作筆錄,讓陳俊仰描述並描繪那支刀子,之後整個移送偵查隊去傳喚。
刀子長度、寬度警卷裡面有說明,報案人陳俊仰畫得很清楚,警卷第18頁即為報案人陳俊仰所描繪刀子(本院卷第144至151頁)。
由證人王世宗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足見證人陳俊仰於案發時確實有報案,且其向員警所陳述之案發經過與其向本院所陳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
苟無上開竊盜、恐嚇事實發生,證人陳俊仰豈會無端報案?且由員警依據證人陳俊仰對被告及其所騎乘機車之描述,竟可順利找到被告,足認證人陳俊仰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況在本案之前,證人陳俊仰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證人陳俊仰並無杜撰案情誣陷被告之可能。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查獲被告黃建勳照片及機車照片共18張(警卷第9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告訴人陳俊仰所繪製之長刀圖片(警卷第18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本件被告攜帶上開長刀至上址竊盜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雖僅記載「嗣因遭在鄰地農作之陳俊仰所發現,乃持不明之物作勢對其攻擊,並見陳俊仰受驚跑離現場後,隨即騎車逃逸。」
等文字內容。
惟此事實內容已包含被告以持不明之物作勢對陳俊仰攻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仰,及陳俊仰因被告之恐嚇而受驚跑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安全。
從而,上開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應認已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且於竊盜犯行遭證人陳俊仰發現後,竟對陳俊仰為恐嚇行為,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其所攜帶之兇器並非供竊之用,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亦非高,犯罪所得非多,對被害人郭武一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害人郭武一亦表示不願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加重竊盜之最輕法定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另本件被告竊取上開桃子10顆價值尚輕,遽處以加重竊盜之最輕法定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過於嚴苛,故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
然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本次竊盜時,尚持長刀恐嚇目擊證人,是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尚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諭知免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所竊取之財物雖非甚鉅,惟其攜帶兇器進入他人農地,且持刀恐嚇目擊證人,犯罪手段惡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來從事電焊工作,現在已經退休,目前當臨時工幫忙噴灑農藥,子女已經成年,須照顧高齡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址竊得桃子數量約10顆左右等情,業據證人陳俊仰於偵查(偵查卷第26頁)及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爰估算其竊盜所得為桃子為10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長刀1支,因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有,亦無從認定其是否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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