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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衍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劉衍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衍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物品)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案犯行所判處之刑度與其現正執行另案罪刑之執行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還於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取之證件憑證部分,雖該等憑證係基於被害人自身條件取得且其功效價值在於持用行使特定法律關係,而難以估算實際應有價值,惟該等憑證製成上,有客觀可計算之成本價值(即憑證製作單位因製作該等憑證所收取之工本費用),是於沒收上,自得以該等製成成本費用,供作原物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衍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衍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劉衍仁猶不知悛悔,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10月25日1 時55分許,前往羅銀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趁屋主熟睡之際,翻越車庫圍牆後侵入其內,再開啟客廳窗戶進入該住宅內,竊取羅銀琴放置於客廳之GUCCI 品牌皮夾1 只【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有現金約3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及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任意丟棄。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採集跡證,比對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衍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銀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3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冠 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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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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