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道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道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道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住宅,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侵入其內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邱金全、陳俊傑等人財物,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郭名珊住宅內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道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罪所得物品,其中: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皮夾及其內現金370元、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臺等物,未據返還被害人,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腰包及其內證件,據被害人邱金全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犯後隨手丟棄於案發地點附近,業經鄰居通知被害人邱金全拾回等語(警卷第13頁),不予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聯名卡、金融卡、信用卡等,具身分專屬性質,經掛失後即失其經濟性能,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是否│侵入住宅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 │提告)/竊盜 │ │ │ │ │
│ │ │地點 │ │ │ │ │
├──┼────┼──────┼──────┼────┼────┼────────────┤
│ 1 │106年6月│邱金全(未據│攀爬住宅後方│腰包1只 │刑法第 │許道鳴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18日凌晨│告訴)位於臺│浴室窗戶後侵│內有現金│321條第1│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4時28分 │南市永康區六│入(踰越安全│4,000元 │項第1款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許 │合路68巷30號│設備) │、健保卡│、第2款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住宅 │ │、機車駕│逾越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照、行照│設備侵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等物 │住宅竊盜│ │
│ │ │ │ │ │罪 │ │
│ │ │ │ │ │ │ │
├──┼────┼──────┼──────┼────┼────┼────────────┤
│ 2 │106年6月│陳俊傑(提出│毀壞住宅紗門│皮夾1只 │刑法第 │許道鳴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 │27日凌晨│竊盜告訴)位│後侵入(毀越│(內有現│321條第1│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時許 │於臺南市永康│門扇) │金370元 │項第1款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
│ │ │區中山南路43│ │、身分證│、第2款 │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佰柒│
│ │ │巷58號住宅 │ │、健保卡│毀越門扇│拾元、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
│ │ │ │ │、聯名卡│侵入住宅│腦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金融卡│竊盜罪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信用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等物)、│ │ │
│ │ │ │ │筆記型電│ │ │
│ │ │ │ │腦1臺、 │ │ │
│ │ │ │ │IPAD1臺 │ │ │
│ │ │ │ │等物 │ │ │
├──┼────┼──────┼──────┼────┼────┼────────────┤
│ 3 │106年6月│郭名珊(未據│毀壞廁所窗戶│未竊得財│刑法第 │許道鳴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29日凌晨│告訴)位於臺│後攀爬侵入(│物 │321條第 │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3時50分 │南市永康區中│毀越門扇) │ │2項、第1│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華西街122巷 │ │ │項第1款 │ │
│ │ │78號住宅 │ │ │、第2款 │ │
│ │ │ │ │ │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未遂罪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89號
被 告 許道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道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有徒刑7月、以101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6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住宅,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入其內後,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邱金全、陳俊傑等人財物,而在附表編號三所示郭名珊住宅內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邱金全、陳俊傑、郭名珊等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道鳴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一至│
│ │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所示加重竊盜及加重竊│
│ │ │盜未遂之犯行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邱金全於警│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一所│
│ │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示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事件│宅加重竊盜犯行 │
│ │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
│ │勘察照片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二所│
│ │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
│ │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重竊盜犯行 │
│ │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 │
│ │場勘察照片 │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郭名珊於警│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三所│
│ │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示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宅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
│ │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
│ │勘察照片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是否│侵入住宅方式│竊得財物│涉犯法條│ 備註 │
│ │ │提告)/竊盜 │ │ │ │ │
│ │ │地點 │ │ │ │ │
├──┼────┼──────┼──────┼────┼────┼────┤
│ 一 │106年6月│邱金全(未據│攀爬住宅後方│腰包1只 │刑法第 │竊得腰包│
│ │18日凌晨│告訴)位於臺│浴室窗戶後侵│內有現金│321條第1│及證件等│
│ │4時28分 │南市永康區六│入(逾越安全│約新臺幣│項第1款 │物由許道│
│ │許 │合路68巷30號│設備) │(下同)│、第2款 │鳴棄置在│
│ │ │住宅 │ │4000元、│逾越安全│案發現場│
│ │ │ │ │健保卡、│設備侵入│附近後已│
│ │ │ │ │機車駕照│住宅竊盜│由邱金全│
│ │ │ │ │、行照等│罪嫌 │取回 │
│ │ │ │ │物 │ │ │
├──┼────┼──────┼──────┼────┼────┼────┤
│ 二 │106年6月│陳俊傑(業據│毀壞住宅紗門│皮夾1只 │刑法第 │ │
│ │27日凌晨│告訴)位於臺│後侵入(毀越│(內有現│321條第1│ │
│ │1時0分許│南市永康區中│門扇) │金370元 │項第1款 │ │
│ │ │山南路43巷58│ │、身分證│、第2款 │ │
│ │ │號住宅 │ │、健保卡│毀越門扇│ │
│ │ │ │ │、聯名卡│侵入住宅│ │
│ │ │ │ │、金融卡│竊盜罪嫌│ │
│ │ │ │ │、信用卡│ │ │
│ │ │ │ │等物)、│ │ │
│ │ │ │ │筆記型電│ │ │
│ │ │ │ │腦1臺、 │ │ │
│ │ │ │ │IPAD1臺 │ │ │
│ │ │ │ │等物 │ │ │
├──┼────┼──────┼──────┼────┼────┼────┤
│ 三 │106年6月│郭名珊(未據│毀壞廁所窗戶│未竊得財│刑法第 │ │
│ │27日凌晨│告訴)位於臺│後攀爬侵入(│物 │321條第 │ │
│ │3時50分 │南市永康區中│毀越門扇) │ │3項、第1│ │
│ │許 │華西街122巷 │ │ │項第1款 │ │
│ │ │78號住宅 │ │ │、第2款 │ │
│ │ │ │ │ │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未遂罪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