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少調字第511
- 二、張貴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張貴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張貴評於【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
-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觀察、勒戒後再犯
- 五、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開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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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2號
107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事 實
一、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少調字第5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8日釋放,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少調字第51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二、張貴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四次。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貴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等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觀護人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貴評於【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四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惟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犯時間,甫於其滿18歲後不久,尚屬年輕,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非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
又被告四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相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四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介於106年7月5日至106年8月2日間,間隔不到1個月,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觀察、勒戒後再犯,但對於施用毒品之防制方式,本應側重在戒癮治療而非監禁,以期能回歸正常生活;
況被告年僅18歲,現自費在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戒毒,有本院與少年保護官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有戒毒之意願,避免對未滿20歲且無其他前科之年輕人,直接令其入獄,產生對其不利之影響。
本院因認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3年之宣告;
但為避免被告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作為緩刑之負擔;
且遵循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開負擔,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 證 據 │他案案號│
├──┼──────┼────────────────┼────┤
│ 一 │106年7月13日│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13日少│106年度 │
│ │凌晨某時 │ 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他字第 │
│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60821號│5950號 │
│ │其友人位於臺│ )。 │ │
│ │南市歸仁區住│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
│ │處 │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 號:KH/2017/00000000號)。 │ │
├──┼──────┼────────────────┼────┤
│ 二 │106年7月17日│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17日少│106年度 │
│ │上午某時 │ 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他字第 │
│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60834號│5948號 │
│ │其友人位於臺│ )。 │ │
│ │南市歸仁區住│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
│ │處 │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 號:KH/2017/00000000號)。 │ │
├──┼──────┼────────────────┼────┤
│ 三 │106年8月2日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8月2日少 │106年度 │
│ │上午某時 │ 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他字第 │
│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60906號│5947號 │
│ │其友人位於臺│ )。 │ │
│ │南市歸仁區住│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
│ │處 │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KH/2017/00000000號)。 │ │
├──┼──────┼────────────────┼────┤
│ 四 │106年7月5日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5日少 │106年度 │
│ │某時 │ 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他字第 │
│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60782號│5946號 │
│ │其友人位於臺│ )。 │ │
│ │南市歸仁區住│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
│ │處 │ 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 │ │ 編號:KH/2017/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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