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674,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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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煜旻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文煜旻與黃韋誌、蔡順貽(黃韋誌、蔡順貽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74號、108年度易字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順貽及黃韋誌,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刀將電纜外皮剝除,取得其中之銅線後放置於該處後,再由黃韋誌及被告於隔日(31日),一同前往上址,將上開銅線搬離該處,並出賣予不知情之日康金屬企業公司店長楊俊哲,得款新臺幣(下同)14,620元,黃韋誌及被告再前往臺南市鐵道飯店找蔡順貽,三人將贓款朋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行為,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黃韋誌於偵訊之證詞,另有證人林青蓉、楊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單2紙、黃韋誌之身分證影本、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文煜旻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已分裝之兩袋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沒有參與,是第二天黃韋誌打電話聯絡我,問我有無要賺外快,請我搬東西,我不知道這是他與蔡順貽偷來削好的銅線分裝兩袋要拿去販賣,我是到日康金屬,老闆把東西拆開,才知道裡面是銅線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蔡順貽於107年1月30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內竊取銅線;

我與蔡順貽將電纜線裡之銅線拆除後分成四大袋便離開;

後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我打電話約文煜旻一起載銅線變賣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

嗣後證人黃韋誌於偵訊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7頁)。

參以證人黃韋誌對其自身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蔡順貽偷電纜線削皮後,裝成4袋,放在廢棄的樣品屋;

我跟文煜旻講說請他幫我搬一下東西,我有講那是我偷的;

但是文煜旻只是單純幫我載去回收場賣,沒有把電纜線蒐集起來放在塑膠袋裡等情(見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

㈡、佐以證人蔡順貽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韋誌跟他朋友(即被告文煜旻)去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去,我事後才知道這樣也算結夥,因為他們兩個去的時候,我不曉得,我是事後才曉得的,追加起訴書是三人結夥;

攜帶兇器部分,我跟黃韋誌一起去的,我承認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韋誌前揭證詞及被告之辯解相符,堪認本案是蔡順貽、黃韋誌於前揭時、地,先持小刀行竊,並將竊得之電纜外皮剝除、分裝,置於渠等知悉之地點後,再離去之事實。

是以本案蔡順貽、黃韋誌既將竊得之電纜剝皮、分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渠等竊盜行為應已既遂。

㈢、又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林青蓉、楊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單2紙、黃韋誌之身分證影本,僅能證明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遭竊,抑或是被告曾與黃韋誌共同前往出售電纜線,卻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行竊之事。

至於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被告與黃韋誌至日康金屬企業公司出售電纜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非竊取電纜線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樣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行竊之事實。

六、①惟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收受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贓物而為收受,構成要件迥異。

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收受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兩者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

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侵害財產法益迥異,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非同一,法律評價及罪質又無共通性,法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文煜旻於前揭時、地,將黃韋誌、蔡順貽共同竊得之銅線搬運、出售,應僅能評價為搬運贓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自行變更起訴法條,逕論處贓物罪刑。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罪嫌,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文煜旻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訴竊盜罪名,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由證人黃韋誌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涉嫌搬運贓物之行為(見易字卷第78頁),然因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非同一,基於刑事訴訟法上對於法院「不告不理」之限制,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逕論以搬運贓物罪刑,已如前述。

被告所涉搬運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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